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街街道原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昌,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2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建筑公司)、**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经被告****介绍,被告**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是连带保证人。2016年3月18日,被告**昌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另行出具了借据,****继续担保。因被告**昌需要资金,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计30.8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富世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换据后原借款协议对借贷双方已无约束力,答辩人未在40万元的借据上加盖公章,虽有法定代表人**昌签字,但并非公司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答辩人同意偿还。其余四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均是计算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四笔借款不存在。40万元借据上的“担保人”不是**昌所写也不是****所写,出具借据时“担保人”三字不存在,是后形成的。****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已不是担保人。
****在一审中辩称:答辩人同意担保是因认为富世恒昌公司有偿还能力,换据时,是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字,但答辩人已明确说明不再做保证人,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字,是为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十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四十万元的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公司行为,与**昌无关。书写借据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四十万元借据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据上的“担保人”是后填写的。2.借条四张,经质证,被告**昌称借据不真实,借贷并非实际发生,这四笔借款均是结算的利息,没有实际借款往来。
对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世恒昌公司、**昌签订50万元借款协议,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此后被告**昌还款1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2016年3月18日被告**昌为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张,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据系借款50万偿还10万元之后剩余40万元这一事实,但被告****坚持认为,他在该借据中签字是证明人,不再是担保人的身份,借据中“担保人”在当时写借据时并没有这三个字,是事后补写的,并怀疑是原告找了除贾、*、*之外的他人代书,因此借据中****签名前面的“担保人”并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原告强加于他的担保人身份,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昌出具的签40万元借据时并没有“担保人”字样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昌系被告身份,属于案件当事人,不能转换身份成为证人,且**昌与****均系被告,二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昌的陈述不可信。
**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坚持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2.2015年3月19日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扣除利息4.5万元的事实。3.2015年8月17日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交易明细中*香艳的名字,是被告书写的,交易信息不明确。被告****对被告**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富世建筑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昌经被告****介绍与原告***(甲方)相识,以富世建筑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借款协议中有原告签字,被告富世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及**昌签字,担保人****签字。当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昌帐户转存42万元,其余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妻子*香艳转款3万元。2016年3月18日,当事人经协商,对借款50万元中未还的40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借据中有被告**昌在借款人处签字、在**昌签名同一行后有被告****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给付利息。
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8日,被告**昌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4.8万元、10.8万元、1.2万元。法庭审理时,原告陈述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借款,其余三张借据是双方结算的利息。被告**昌称四张借据中的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均是双方结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富世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换据时,被告**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据上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该笔借款是因借款到期后换据产生,借款亦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富世建筑公司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世建筑公司、**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在案涉的借贷中是否为担保人身份。被告****称借据中的“担保人”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自认该签名是原告自己填上的,被告****质疑该签名是当时出具借据在场的***、***、****之外的人补签的,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昌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中被告****系担保人身份,理由是:其一,在该40万元借据之前,曾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上签署了“担保人****”,该担保身份在当时确定无疑,因原告与被告**昌并不相识,是通过****介绍结识,原告在被告****担保保证之下,才将款项借给了**昌,亦是出于借款后还款安全考量;其二,案涉的40万元借据是之前借款50万元的展期,并非又发生新的借贷,且****的签名位置与借款人处于同一行,与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名处于相同位置,其签名应视为以担保人的身份所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没有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能够推定在借据上签字的人为保证人,则不能认定该人为保证人,但本案不属于该情形,还有最初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一关联事实予以佐证,据此可推定被告****为保证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并综合本案的借贷事实,应认定被告****为本案借贷的保证人;关于本案的保证性质及保证期间问题,案涉的50万元借款合同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之后的40万元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于该情形,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问题,该借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2日,故应以该日期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故被告****提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多次为原告出具结算利息的借据,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同意给付,予以支持,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万元,应予扣除。原告称4.8万元借据是双方借款,但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4.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昌称已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其中3万元有证据佐证,予以采纳,另3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8%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给付3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3,400元,由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主观推定上诉人是保证人错误,上诉人根本不是保证人。本案是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要求查清担保人三字到底是何人书写,但重审时并未查清担保人三字是何人所写。上诉人针对担保人三字已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一审判决主观推定上诉人为担保人,推定的事实不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理解法律错误。三、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已经采集了被上诉人书写的担保人字样的样本,可最终没有进行鉴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对担保人三字进行鉴定的申请。
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富世建筑公司、**昌未参加本院诉讼亦未提交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五十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四十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条四张,收据,2015年3月19日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8月17日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富世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双方换据时,上诉人****称借据中的“担保人”不是其本人签名,被上诉人**来自认该签名是自己填上的,上诉人****质疑该签名是当时出具借据在场的***、***、****之外的人补签的,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就本案具体情况来判断,担保人三字是谁所签并不重要。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昌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中上诉人****系担保人身份,理由是:在该40万元借据之前,是****作为保证人***出借50万元,在**昌换据时让****签名,其真实目的应是让****仍为保证人,否则,****在借据中签名则失去意义。因该40万元的借据与50万元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据此可推定上诉人****为保证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不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