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82民初513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昌,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恒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世恒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经被告***介绍,被告**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是连带保证人。2016年3月18日,被告**昌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40万元另行出具了借据,***继续担保。因被告**昌需要资金,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计30.8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富世恒昌公司辩称,换据后原借款协议对借贷双方已无约束力,答辩人未在40万元的借据上加盖公章,虽有法定代表人**昌签字,但并非公司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答辩人同意偿还。其余四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均是计算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四笔借款不存在。40万元借据上的”担保人”不是答辩人所写也不是***所写,出具借据时”担保人”三字不存在,是后形成的。***虽在借据上签字,但已不是担保人。
被告***辩称,答辩人同意担保是因认为富世恒昌公司有偿还能力,换据时,是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字,但答辩人已明确说明不再做保证人,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字,是为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协议、借据,经质证,被告**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是公司行为,与**昌无关。书写借据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不是担保人,借据上的担保人字样是后写的。2.借条四张,经质证,被告**昌称借据不真实,借贷并非实际发生。被告***称四笔借款均是结算的利息,没有实际借款往来。被告**昌向本院提交了,1.收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坚持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2.2015年3月19日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扣除利息4.5万元的事实。3.2015年8月17日银行交易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交易明细中*香艳的名字,是被告书写的,交易信息不明确。被告***对被告**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富世恒昌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富世恒昌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借款协议中有原告签字,被告富世恒昌公司加盖公章及**昌签字,担保人***签字。当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昌帐户转存42万元,其余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妻子*香艳转款3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万元整。借据中有被告**昌、***签字。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5分给付利息。
2016年4月18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8日,被告**昌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写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万元、4.8万元、10.8万元、1.2万元。法庭审理时,原告陈述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借款,其余三张借据是双方结算的利息。被告**昌称四张借据中的借款均未实际发生,均是双方结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世恒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换据时,被告**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据上虽未加盖富世恒昌公司公章,但该笔借款是因借款到期后换据产生,借款亦用于被告富世恒昌公司生产经营,故被告富世恒昌公司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世恒昌公司、**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换据时,亦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应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昌多次为原告出具结算利息的借据,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同意给付,予以支持,被告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3万元,应予扣除。原告称4.8万元借据是双方借款,但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款4.8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昌称已给付原告利息6万元,其中3万元有证据佐证,予以采纳,另3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称换据时明确表示不再是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上书写名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8%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给付3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960元,由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