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82民初295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鑫福家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民,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城关镇城南村二组。
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环路双桥街43-2号。
法定代表人:**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小城子镇修杖子村四组。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恒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富世恒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富世恒昌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担保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昌、富世恒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书,此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富世恒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月息2分。**昌、富世恒昌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昌、富世恒昌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除负担利息外,每天再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昌就此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未按期还款,除利息外再承担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昌在借款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约定了担保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昌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2017年7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7)辽1382民初29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楼房两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昌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富世恒昌公司虽未在第二次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章,但因两份借款合同属同一笔借款,被告富世恒昌公司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富世恒昌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是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昌、富世恒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凌源市富世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