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14号

原告: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顾大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张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林,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第三人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吉林市××区办公用房,所有权证号:SXXXX号房屋依法属于黑马公司与***的合伙财产,依法属于共有财产;2、请求终止对位于吉林市××区办公用房(所有权证号:SXXXX号)属于黑马公司部分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吉林市××区办公用房,所有权证号:SXXXX号房屋是黑马公司与***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拍卖取得的,虽然登记在***名下,但依法属于合伙财产,属于黑马公司与***的共有财产,黑马公司是该执行标的的共有人。黑马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执1440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名下的位于吉林市××区办公用房,待析产结束后,再继续评估拍卖等执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吉0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告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黑马公司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依法属于黑马公司与***的合伙财产,属于共有财产,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属于黑马公司部分的执行。

***、立达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为***个人财产,黑马公司并非房屋权利人。涉案房屋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一人。黑马公司列***为被告,能够表明被执行人***是反对案外人异议的。涉案房屋自2015年6月19日至今已经被人民法院进行了五次查封,***与***诉讼案件也已历时五年之久,***从未提及黑马公司,黑马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法院对房屋进入拍卖程序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妨碍执行,综上,黑马公司并非房屋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黑马公司诉讼请求,继续执行。

***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与***、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0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名下的××区、4层办公用房,产权证号SXXXX号;二、轮侯查封***名下的××区办公用房,产权证号S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2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5日,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续查封【案号为(2017)吉0204执14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黑马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吉02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黑马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黑马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房屋信息、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黑马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其举证为电汇凭证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体现***通过拍卖所取得的房产为二人共有,在黑马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并“终止”执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吉林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赵 芬

人民陪审员  徐 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