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再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市丰满区世纪路1号楼1-2层5、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吉民申10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据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判依据被撤销。对于***解除合同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6)吉02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中评价过,属于重复起诉,并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但是,(2016)吉02民终2314号判决已于2017年11月1日被裁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失去裁判基础。2.生效裁判依法为当事人保留了诉权。在***诉***债权转让纠纷中一审法院(2018)吉02民终1712号判决作为最终生效裁判全部变更此前作出的(2016)吉02民终2314号判决论理,不但全部撤销“在没有鉴定结论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的论述,而且指出“其余债权可待立达公司与***确认后另行解决”,***保留了诉讼权利。3.本案与***诉***债权转让纠纷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性质不同,相互独立。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再审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确定工程结算价款;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立达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立达公司辩称,***没有对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在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与被撤销后6个月,***均为未申请再审,本案依其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关主张也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诉请: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明月湶温泉宾馆施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明月湶温泉宾馆外墙项目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明月湶温泉宾馆建筑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明月湶温泉宾馆施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明月湶温泉宾馆外墙项目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明月湶温泉宾馆建筑改造工程》合同;3.对明月湶温泉宾馆的装修工程(含外墙装修及建筑改造工程)立达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进行工程款结算;4.请求对明月湶宾馆装修工程(含外墙装修及建筑改造工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5.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立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立达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问题,**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船营区法院)在(2016)吉02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认定,该案审理中,***曾对立达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导致其此项抗辩失去了证据支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以(2016)吉02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起诉请求对立达公司已完工程质量、造价进行鉴定、解除合同,实质是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据以认为本案***的诉请系实质否定其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船营区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及***上诉后**中院作出的(2016)吉02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经**中院再审已被(2017)吉02民再70号民事裁定撤销并发回船营法院重审。船营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吉02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中院以(2018)吉02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吉02民终1712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工程款并未最终决算确定,故一审判决确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工程款,立达公司向***转让该部分债权有效,其余债权可待立达公司与***确认后,另行解决”。
本院再审认为,前述***与***、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体、诉讼请求与该案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虽然本案***未就一审裁定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在一审裁定生效后,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吉02民终1712号判决,确认当事人有另诉权利,***基于该新的生效判决享有诉权,且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亦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8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张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