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2民初3667号
原告:吉林高新区九华鸿程租赁站。
负责人:***,女,汉族,1962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吉林市。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高新区九华鸿程租赁站(以下简称九华租赁站)诉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第三人吉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九华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达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华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名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租赁物维修费等费用人民币1,072,556.0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名被告归还原告的租赁物品(详见清单,如无实物归还,按合同规定价格兑换成现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其经办人**与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详见租赁物清单)。合同约定了租金计算方式: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格;违约金等。时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尚欠租金1,072,556.96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租金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见原告,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立达公司、**、***、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立达公司)委派**作为经办人与九华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立达公司租赁九华租赁站建筑器材,具体租赁器材的品名、规格、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金及丢失赔偿标准按租赁器材租金、成本价格表执行;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次提货之日起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使用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每次***为租金起算日;跨年度使用租赁器材须征得出租方同意,并以正式签订封存合同为准,需要冬季封存时,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付清封存前的租金,否则出租方不予办理冬季封存;没有签订冬季封存合同视为冬季使用,承租方仍需交纳租金。丢失的租赁器材除按成本价格赔偿外,仍须给付租金。同时双方约定丢失赔偿价格及租赁价格。另外双方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资方支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承租方逾期不归还租赁器材,双方没有续签合同,除正常向出租方交纳租金外(租金结算到承租方退回租赁物为止),还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承租方委托经办人负有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立达公司交付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九华租赁站向立达公司交付租赁器材如下:2013年6月27日交付大门架330片,每片每天日租金0.3元;拉杆330付,每付每天0.1元;连接棒200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3年6月29日交付大门架800片,每片每天日租金0.3元;拉杆800付,每付每天0.1元;连接棒100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3年7月1日交付大门架840片,每片每天日租金0.3元;拉杆840付,每付每天0.1元;2013年7月6日交付大门架290片,每片每天日租金0.3元;小门架120片,每片每天0.3元;长拉杆360付,每付每天0.1元;短拉杆120付,每付每天0.1元;连接棒100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3年7月13日交付连接棒100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3年7月16日交付拉杆2000付,每付每天0.1元;运费1200元;2013年8月13日交付大门架344片,每片每天日租金0.3元;长拉杆322付,每付每天0.1元;连接棒70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3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签订租赁费确认单,确认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10日九华租赁站与立达公司之间的租赁费为189,266元。双方签订冬季封存合同,约定封存的租赁器材数量为:大/小门架2724片、拉杆4772对、连接棒6700个;冬季封存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15日。冬季封存合同期满后,立达公司于2014年4月7日被告返还大门架360片,门架变形片12片,每片40元;2014年4月12日立达公司返还拉杆304付,连接棒760个;2014年4月26日立达公司返还大门架680片、连接棒115个,另外门架变形22片,每片40元,门架开焊42片,每片10元,门架堵眼300元;2014年4月27日立达公司返还大门架396片、连接棒64个,另外门架变形片13片,每片40元,门架开焊6片,每片10元;2014年4月29日立达公司返还大门架175片、连接棒2270个,长拉杆907根、短拉杆18根;另外拉杆变形修理费100元,门架变形8片,每片40元,用袋子45个花费27元;2014年6月9日立达公司返还大门架371片、小门架8片、连接棒30个、门架变形8片,每片40元,门架报废3片;2014年7月4日立达公司返还大门架120片;2014年7月22日被告返还大门架71片、小门架30片,拉杆500付,运费400元。装卸费300元。综上,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九华租赁站总计收到返还的大小门架2211片,拉杆1729付,连接棒3239个,立达公司未返还租赁器材如下:大门架431片、小门架82片、长拉杆2941付、短拉杆102付、连接棒3461个。同时双方约定:大门架每片123元、小门架每片64元、长拉杆每付17元。短拉杆每付16元、连接棒每个6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租金为125,674.53元。立达公司已给付租赁费105,000元。剩余租赁费立达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吉林市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更名为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日股东由**、***变更为**、**,***与**为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8张、租赁器材提货单和退货单、被告变更法人的企业信息等。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九华租赁站与立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签订后,九华租赁站履行了向立达公司交付租赁器材的义务,立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九华租赁站交纳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立达公司为九华租赁站出具的提货单记载的租赁物数量、日期及送货单载明的返还租赁器材的数量、日期,经核算具体的租金数额如下: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租金189,266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22日租金125,674.53元。
关于诉请2014年7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的问题,该期间内涉案租赁物的具体数量、种类及租金情况如下:大门架431片,每片每天日租金0.3元;小门架82片,每片每天日租金0.3元;长拉杆2941付,每付每天0.1元;短拉杆102付,每付每天0.1元;连接棒3461个,每个每天0.03元,经核算,以上材料每日的租金数额为562.03元,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损失数额为:562.03元/天×1348天=757,616.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立达公司对于其如约返还租赁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如约返还了上述租赁物,故立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九华租赁站主张给付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及返还上述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立达公司已给付的租金105,000元,立达公司应给付九华租赁站的租赁费数额为189,266元+125,674.53元+757,616.44元-105,000元=967,556.97元。
关于立达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的价值,根据九华租赁站提交的证据,门架原值123元/片;拉杆原值17元/根;连接棒10元每根,故确定的案涉租赁物的价值为大门架431片×123元/片=53,013元;长拉杆2941付×17元=49,997元;连接棒3461个×6元=20,766元;以上物品共计123,776元。其他物品因九华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价值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九华租赁站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委托经办人负有连带责任,**是立达公司的经办人,九华租赁站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与**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九华租赁站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高新区九华鸿程租赁站租赁费967,556.97元;
二、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高新区九华鸿程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大门架431片、小门架82片、长拉杆2941付、短拉杆102付、连接棒3461个),如无法返还原物,则给付折价款123,776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高新区九华鸿程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4元,由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476元,由原告原告吉林高新区九华鸿程租赁站承担978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玄春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