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省**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
负责人:于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世纪路1号楼1-2层5号、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玲,**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8)吉021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立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民生银行**分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立达公司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亦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即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使其财产减少或达到无资。作为立达公司债权人的民生银行**分行,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发现了作为债务人的立达公司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前提下,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远远大于其对***的债务额度予以了全部转让,导致其无资产、丧失偿还民生银行**分行债权的能力,从而依法行使撤销权。在此主*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生银行**分行仅需举证证明立达公司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事实的《债权转让协议》、立达公司的转让行为侵害了民生银行**分行的债权利益(即民生银行**分行向立达公司主*实现债权时,因其转让行为导致无资产、丧失偿还能力)即可。至于作为债务人的立达公司或受让人***,否认其实施了无偿转让债权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债权的行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其抗辩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立达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及债权转让行为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民生银行**分行显然是错误的。况且真正的事实是,无论是在本案的庭审中,还是在另案(2018)吉0204民初471号案件的庭审中,受让人***均没有提供出其与立达公司或***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借贷关系的凭证,其提供的均是案外人与立达公司或***之间的转账记录,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抛却这一重要事实不予审理、确认,却以加重作为原告的民生银行**分行的举证责任来作出判定,显然背离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的做法作出的认定,必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是错误的。1.虽然民生银行**分行在起诉状中陈述“作为申请执行人考察并提供被执行人**、***等有无可被执行的财产时得知立达公司曾于2015年6月21日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这也仅仅是作为本案原告立案之初对事实的一种表述,因为民生银行**分行与立达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仍在执行过程中,一审判决中认定执行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终结是错误的,此次终结执行并非对该案的彻底终结,而仅仅是终结本次执行。2.在本案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民生银行**分行已陈述“由于民生银行在船营法院的案件较多,加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考察等事由穿梭于船营法院时,遇到另案的被告人***信访(时间大约是2018年6月份左右),才得知立达公司曾经于债权履行期届满前转让了债权”,这一陈述是对诉状事实陈述部分的一个补充,然而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作出了对民生银行**分行不利的认定,这一做法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审判原则,所作出的判决令人难以信服。综上,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而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民生银行**分行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生银行**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一审中,***已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与立达公司借款的真实性及***与立达公司债权转让的债权基础,不存在立达公司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并且***与立达公司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过多次审理予以认定。因***已举证证实立达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生银行**分行就应当对其主*加以证明。因民生银行**分行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并无错误。2.民生银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民生银行**分行在起诉状中自认其知道***与立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事的时间点,在其没有提供有效、客观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对于诉讼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说词均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民生银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立达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共同向民生银行**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四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申请贷款总额度600万元,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申请授信的所有事宜申请人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2014年9月3日,***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2014年9月5日,***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其他约定与高景***。2014年9月9日,冯某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其他约定与高景***。2014年9月11日,***申请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其他约定与高景***。2013年9月12日,民生银行**分行与***、冯某、***、***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联保体的成员(甲方)为***、冯某、***、***,授信人为民生银行**分行(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分别为**高新区晟宇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冯某)、立达公司(原**省立达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市物华商城博淅物资经销部(经营者***)、**市船营区千派客厅空间沙发店(经营者***);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其中***200万元、冯某1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最高额担保为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冯某、***、***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民生银行**分行向各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未果,于2016年诉至**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要求各上述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分行于2017年2月4日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吉0204执18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民生银行**分行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作为申请执行人考察并提供被执行人有无可被执行的财产时,得知2015年6月21日立达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另查明:2013年11月30日,立达公司与***签订《明月湶温泉宾馆施工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将北山明月湶温泉宾馆装饰工程交由立达公司总承包施工,立达公司以垫付工程造价500万元为合作基础而成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日,立达公司与***签订《明月湶温泉宾馆外墙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总价为100万元。2014年8月1日,立达公司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市北山明月湶温泉会所明月泉温泉宾馆建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期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估为2600万元;***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负责先期启动项目,组织人员及相关材料进场开始施工,当工程量达到500万元,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后续工程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全部完成;如甲方至500万元工程量结点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15日以上,乙方有权在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停工待款,并自通知甲方的次日起以甲方累计未支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月利息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9月5日,立达公司完成工程量达到527.45万元,***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在立达公司出具的《北山明月湶项目装修改造工程完成情况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内容基本属实。2014年11月12日,***在《北山明月湶项目10月31日前工程完成情况明细》上签字确认立达公司完成工程量达到631.72万元,同时载明“以最后结算为准”。2014年11月19日,立达公司向***出具工程停工报告,以***资金筹备不到位及冬季气温不利于建筑施工为由,提请建设单位于2014年11月20日停止施工。2014年11月20日,***在停工报告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9日,***在《移交完成工程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意移交立达公司已完成工程。2015年6月21日,立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立达公司将持有的对***建设工程工程款631.72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并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5年6月23日***诉至**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631.72万元及利息。**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吉02民终4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吉02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689号民事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吉02民再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吉02民终2314号民事判决、(2016)吉020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债权转让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吉02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债权人作为撤销权人,对债务人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分行并未举证证明立达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行为,且立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民生银行**分行已自认在作为申请执行人考察并提供被执行人有无可被执行财产时得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事,执行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终结,即民生银行**分行在2017年5月24日前已经知道立达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至民生银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综上,民生银行**分行主*的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支持。判决:驳回民生银行**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分行已自认在执行过程中得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事,执行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终结,至民生银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的观点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民生银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民生银行**分行以“立达公司无偿转让财产”为由请求撤销立达公司与***之间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谁主*、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民生银行**分行应当对自己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立达公司之间真实存在480余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立达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且另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即本院(2018)吉02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中对于立达公司与***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已经评判认为不存在虚假、违法、恶意串通情形,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分行在本案中若坚持认为立达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的事实,则应当对自己所提反驳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因民生银行**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所提事实主*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民生银行**分行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的观点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民生银行**分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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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