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搏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广州市搏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市头东线南排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满区世纪路1号楼1-2层5号、6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亮,**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搏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铝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铝板,单价为240元/平米,数量约为4500平方米,总价格108万元;签订合同,被告在原告发货前需支付10万元定金,70万元货款以内可由被告垫付,70万元以外的货款需由被告即时给付,余款在全部货物发出后60日内全部结清;交货地点在长春市上东国际;如原告不按合同要求交货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向被告提供了铝板,最后一批交货时间是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供给铝板价款进行了对账,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410113.65元,被告已给付80万元,欠款610113.65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10113.65元,并按欠款本金数额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按每逾一天2‰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为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被告不应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为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尾款的具体给付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铝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铝板,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2‰罚款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410113.65元的铝板,被告给付货款800000元。经双方对账,截止于2014年1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113.65元。
上述事实,有《铝板买卖合同》、供应商2014年度对账单、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标的物,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113.6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可按合同欠款本金数额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市搏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10113.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货款本金61011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搏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70,由被告**省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颖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