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1民初1365号

原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49U。

法定代表人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贤明,男,汉族,1973年9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县区光彩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160286212T。

法定代表人曾庆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定波,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系公司副总,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建筑公司”)诉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琴、罗贤明,被告城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富民、符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阳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进行部分变更后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78197.67元;(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阳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城镇公司开发的位于赣县工程。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地下**,地上**建筑面积19007.5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4日,合同价款为17351515.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进行了平整场地,挖土方,挖基础土方,土石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等工作。后由于当地村民阻挠施工,原告被迫停工,一直等待被告与村民协商好矛盾再恢复施工。由于停工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合计本金4317115.94元、利息2661081.73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进行部分变更。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城镇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5月25日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2011年9月7日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万元,该项目工程由于当地村民要求棚改,阻挠施工,原告于2011年4月底停工至今。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未向被告以及监理方报送相关资料,被告也无法确认其实际施工量。(2)原告诉请存在矛盾,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原告诉请当中的因为该工程所应当支付的相关规费便不能向被告在本案进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广阳建筑公司与被告城镇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赣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土方的开挖、人工挖孔桩等工作,后因村民要求棚改,该工程于2011年4月底停工至今。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70万元,2011年5月27日及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共退还履约保证金170万元。

另查明:(1)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未取消,相关的修改规划已完成,目前已报政府待批准。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价格随行就市;(2)工程所涉村民的棚改工作已完成;(3)原告申请对已建工程量和停工期间的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公司要求的补充鉴定材料,也未缴纳鉴定费。2019年10月28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卷函,将相关材料退回本院,对该退卷函,原告表示涉案鉴定事项所涉及的相关送检资料是在原告处,但因为突然停工,没有监理及甲方代表的签字,所以鉴定的时候没有办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费用明细表、工程报价书、规费明细表和缴纳规费的凭证、工程量变更清单、施工图纸,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工程报价随行就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因资料问题暂不能鉴定,原告可在完善资料后在合同的继续履行中要求被告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管理人员工资、投标费用等损失,因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上述费用宜列入合同履行中的成本中予以处理;因工程停工至今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在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报价随行就市;

二、驳回原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23.5元,由被告赣州市赣县区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永平

代理书记员  曾玲芳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