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异1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柏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街。
法定代表人:罗龙。
在本院执行原告***与被告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湘公司)、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赣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赣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赣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一、请求解除对赣湘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账户1:基本账户,开户行湖南农村信用社,账号×××94;账户2:柏加项目三期13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51;账户3:保证金账户,开户行湖南农村信用社,账号×××92;账户4公积金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账号8002********);二、请求对柏加项目三期13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被扣划的608900元予以返还;三、请求对基本账户(湖南农村信用社账号×××94)中被扣划的1811152元,同意作为履行判决的款项;四、请求赣湘公司后期支付的一期项目工程款150.5万元及代支付的费用6000元应在本次执行款项中扣减;五、请求解除对柏加项目一期4#、11#栋商业店铺的冻结,同意对12#商业店铺的继续冻结,以拍卖所得款履行判决义务。事实与理由:1、关于***诉赣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保全冻结了赣湘公司赣湘公司银行基本账户存款879275.49元(现有1536514.49元被冻结)及4#楼商铺、11#楼商铺、12#楼商铺,冻结赣湘公司的财产远超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根据浏阳市住建局备案销售价,4#楼商铺总价14987130.19元,11#楼商铺总价1195365.57元,12#楼商铺总价11332956.53元,被保全冻结商铺总价值38273746.29元,加上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远远超过了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保全冻结赣湘公司资产达4000万元,并冻结了赣湘公司的基本账户,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损失至今难以估算,影响巨大。3、冻结的账户包括公司基本账户和二期的项目预售房屋资金监管账户,导致二期项目正常的工资、材料款无法发放,二期项目无法正常运行,且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应采取扣划措施。4、二审判决后,赣湘公司由支付广阳公司一期项目工程材料款等合计150.5万元,该款项应在执行款中予以扣减。5、赣湘公司为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代垫的一期电梯基坑维修费用6000元,防雷费用7000元,应予以扣减。
申请人***答辩称,一、异议人仅提供了备案价格,但备案价格不足以作为认定财产价值的依据;二、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赣湘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赣湘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赣湘公司、广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立案执行后立案号为(2020)湘01执保37号。202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0)湘01执保3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与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以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1、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4账号,冻结额度2000万元,实际冻结879275.49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2、查封被申请人赣湘公司名下位于××区)4#栋预售证号为2017-0054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栋预售证号为2017-0052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2#栋预售证号为2017-0055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其中,12#栋预售证号为2017-0055房号房产总面积为1546.77平米,备案价合计11332956.53元,11#栋备案价合计11953659.57元,4#栋备案价合计14987130.19元。
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33765.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湘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赣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7612314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以7612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进度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湘01执421号。
202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湘01执4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赣湘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人民币7843651元(暂未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2022年3月17日,本院冻结赣湘公司名下四个账户资金,现赣湘公司对四个账户的冻结扣划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赣湘公司提出异议的四个账户分别为:账户1开户行湖南农村信用社,账号×××94;账户2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51;账户3开户行湖南农村信用社,账号×××92;账户4开户行长沙银行,账号8002********。
截至2022年5月10日,本院共计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4账户181115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截至2022年4月2日,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2账户实际冻结资金2011000元,冻结额度7843651元,该账户类别:保证金存款。
截至2022年4月2日,本院共计扣划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51账户6089000元;
截至2022年4月2日,赣湘公司名下长沙银行8002××××9014账户余额2121.44元,实际冻结金额2121.44元,冻结额度7843651元。
赣湘公司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银行)、浏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机构)签订《浏阳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监管项目浏阳市柏加镇商业街三期13#栋,预售监管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本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总额8%即262万元,监管账户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51账户。
赣湘公司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签订《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赣湘公司在该行开立保证金专户,用于对该行发放的房屋按揭贷款向该行提供保证金,作为保证金担保。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载赣湘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92账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院是否超标查封异议人赣湘公司资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申请人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7843651元。截止本案听证之日,本院查封异议人赣湘公司商铺备案价值达3827万余元,扣划查封赣湘公司银行存款1811152元,实际冻结银行存款800余万元,扣划、冻结的资产总价值已经远超申请人***申请执行金额,在此情况下,如果本院仍对赣湘公司各个银行账户冻结,将导致超标的冻结。因此,本院依法对赣湘公司名下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4账号内的资金1811152元予以扣划后,对该账户解除查封,对8002××××9014账号解除查封。×××92账号因系保证金账号,账户内款项无法直接扣划,继续冻结账户仍将导致案件超标的,故本院对该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关于冻结的商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经查,12#栋预售证号为2017-0055房号房产总面积为1546.77平米,备案价合计11332956.53元,11#栋110号商铺面积127.24平方米,备案价945265.96元,价值已经足以覆盖申请执行人剩余执行标的,对超标部分商铺,本院依法解除查封。
第二、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本院冻结的赣湘公司的×××51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但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较大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本案中,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即涉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应款项予以冻结,但不得影响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影响涉案工程建设资金的及时发放。因此,对已扣划的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51账户中的监管资金予以退还。
另关于赣湘公司异议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书仅对赣湘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作出了判决,赣湘公司主张扣减的相关费用,该案并未涉及,申请执行人并不认可该费用的真实性,赣湘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异议人赣湘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区)4#预售证号为2017-0054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以及11#预售证号为2017-0052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房产的查封;
二、本院已扣划的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51账户的6089000元予以退回;
三、解除对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4账户、×××92账户、长沙银行8002××××9014账户的冻结;
四、驳回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喻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