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执复15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柏加镇柏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的(2022)湘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中院查明,***与湖南赣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湘公司)、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为由,向长沙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长沙中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冻结赣湘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长沙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01执保37号。2020年3月16日,长沙中院作出(2020)湘01执保3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与赣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2月17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该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该院依法对被申请人赣湘公司名下的以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1、冻结被申请人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4账号,冻结额度2000万元,实际冻结879275.49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2、查封被申请人赣湘公司名下位于××区)4#栋预售证号为××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栋预售证号为××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2#栋预售证号为××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其中,12#栋预售证号为××房号房产总面积为1546.77平方米,备案价合计11332956.53元,11#栋备案价合计11953659.57元,4#栋备案价合计14987130.19元。
2020年12月21日,长沙中院作出(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33765.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1月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湘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长沙中院(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沙中院(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赣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7612314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3日起以7612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进度款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赣湘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向长沙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湘01执421号。2022年3月16日,长沙中院作出(2022)湘01执42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赣湘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人民币7843651元(暂未计算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2022年3月17日,长沙中院冻结赣湘公司名下四个账户资金。截至2022年5月10日,长沙中院共计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4账户1811152元至该院执行款专户。截至2022年4月2日,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2账户实际冻结资金2011000元,冻结额度7843651元,该账户类别:保证金存款。截至2022年4月2日,长沙中院共计扣划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51账户6089000元;截至2022年4月2日,赣湘公司名下长沙银行8002××××9014账户余额2121.44元,实际冻结金额2121.44元,冻结额度7843651元。
赣湘公司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银行)、浏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机构)签订《浏阳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协议约定:监管项目浏阳市柏加镇商业街三期13#栋,预售监管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本项目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总额8%即262万元,监管账户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51账户。
赣湘公司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签订《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赣湘公司在该行开立保证金专户,用于对该行发放的房屋按揭贷款向该行提供保证金,作为保证金担保。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向长沙中院出具《证明》,载明赣湘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92账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赣湘公司向长沙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一、解除对赣湘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账户1:基本账户,开户行湖南农村信用社,账号×××94;账户2:柏加项目三期13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51;账户3:保证金账户,开户行湖南农村信用社,账号×××92;账户4公积金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账号8002********);二、对柏加项目三期13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被扣划的6089000元予以返还;三、对基本账户(湖南农村信用社账号×××94)中被扣划的1811152元,同意作为履行判决的款项;四、赣湘公司后期支付的一期项目工程款150.5万元及代支付的费用6000元应在本次执行款项中扣减;五、解除对柏加项目一期4#、11#栋商业店铺的查封,同意对12#商业店铺继续查封,以拍卖所得款履行判决义务。
长沙中院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该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异议人赣湘公司资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7843651元。截止本案听证之日,该院查封异议人赣湘公司商铺备案价值达3827万余元,扣划查封赣湘公司银行存款1811152元,实际冻结银行存款800余万元,扣划、冻结的资产总价值已经远超***申请执行金额,在此情况下,如果该院仍对赣湘公司各个银行账户冻结,将导致超标的冻结。因此,该院依法对赣湘公司名下的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4账号内的资金1811152元予以扣划后,对该账户解除查封,对8002××××9014账号解除查封。×××92账号因系保证金账号,账户内款项无法直接扣划,继续冻结账户仍将导致案件超标的,故该院对该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关于冻结的商铺,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经查,12#栋预售证号为××房号房产总面积为1546.77平方米,备案价合计11332956.53元,11#栋110号商铺面积127.24平方米,备案价945265.96元,价值已经足以覆盖申请执行人剩余执行标的,对超标的部分商铺,该院依法解除查封。
第二、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该院冻结的赣湘公司的×××51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但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较大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支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或者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购房款,经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本案中,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即涉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对相应款项予以冻结,但不得影响建设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不得影响涉案工程建设资金的及时发放。因此,对已扣划的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51账户中的监管资金予以退还。
另关于赣湘公司异议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请求,该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仅对赣湘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作出了判决,赣湘公司主张扣减的相关费用,该案并未涉及,申请执行人并不认可该费用的真实性,赣湘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遂裁定:
一、解除对赣湘公司名下位于××区)4#预售证号为××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以及11#预售证号为××房号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房产的查封;二、该院已扣划的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51账户的6089000元予以退回;三、解除对赣湘公司名下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94账户、×××92账户、长沙银行8002××××9014账户的冻结;四、驳回赣湘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以房屋的备案价格作为可执行财产的参考价值无法可依,将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二、执行法院裁定退回被执行人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开设×××51银行账户所扣划的资金,该账户资金并非全部属于预售款,申请执行人有权主张扣划非重点监管资金。三、执行法院裁定解除被执行人名下三个普通商业银行账户冻结,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及时有效的实现,且不能仅凭银行的单一书面证明认定该账户具有特定保证金账户属性。四、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过申请执行人质证,且证据相互矛盾。原异议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被执行人赣湘公司在执行异议期间,不断地变更异议请求,甚至在执行异议听证会后仍多次修改异议内容,其目的无非就是拖延支付相关款项。请求撤销长沙中院(2022)湘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中院查封被执行人赣湘公司的财产是否超标的,如何查封案涉财产较为妥当。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长沙中院(2019)湘0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湘民终987号民事判决,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数额为本金780万余元及相关利息等。而长沙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赣湘公司名下多间商铺及四个银行账户,赣湘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和查封相应财产的执行异议。长沙中院异议审查,参照被查封商铺的备案价确定所查封商铺的价值,并无不当。赣湘公司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加支行开设×××51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长沙中院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性质、用途及本案房产查封的实际情况,作出退还已扣划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处理,亦无不当。长沙中院参照备案价大致确认查封房产价值达3800万余元,存在明显超标的,同时考虑商铺实际变现的降价因素,在扣划执行1811152元现金之后,继续查封覆盖应当执行标的相应价值的商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房产及银行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冻结的处理,既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可以实现,也兼顾了被执行人赣湘公司的生存权益。长沙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