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02民初3350号
原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广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49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御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巢大道以东、金柅大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7P9UD7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阳公司)与江西御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22346.87元及利息(以322346.8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880.02元,本息合计343226.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开发抚州恒大御府项目过程中,因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轻钢玻璃雨棚工程施工服务,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工程款,票据号为210343703512620210202844879514,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现该汇票已过承兑期限,而被告拒绝兑付。原告认为,被告在汇票到期日不予支付票据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到期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御茗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御茗公司(出票人)于2021年2月2日向原告广阳公司(收票人)开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43703512620210202844879514,汇票票面金额为322346.87元,承兑人为被告御茗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8月2日,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2日。2021年8月2日原告广阳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在2021年8月6日遭到被告御茗公司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抚州恒大御府轻钢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广阳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御茗公司在案涉汇票出票当日承兑,成为案涉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御茗公司作为承兑汇票付款人却在票据到期日未予兑付,应当向票据收款人广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付款322346.87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之日2021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御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御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22346.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金额322346.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被告江西御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