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21民初2813号
原告:南昌县广福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南昌县广福街。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广福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4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南昌县广福供销合作社诉被告江西广阳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广福供销社罗汉桥仓库资产盘活及置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设一栋1—6层商住楼,一层为店面,二至六层为办公及住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将商住楼建设完工。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商住楼住宅一套(约110平方米),店面六间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交付住宅店面。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举证了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南昌县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双方必须执行。被告在庭审当日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提交南昌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合作建房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约定有效。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县广福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20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南昌县广福供销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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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万明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