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佳利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信佳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韩盛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2民初5832号
原告:沈阳信佳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北一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东陵区宁园路1-3号1门。(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信佳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信佳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14,720.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自维变电所二次返出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新区宁园路1号,工程价款为1,544,402.40元,结算金额为2,294,402.4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作为***,***为2年。现合同约定的***已过,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4,720.40元,故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自维变电所二次返出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结)算书、建设业统一发票3张、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明细及往来流水、顶账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自维变电所二次返出电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宁园路1号的****一期自维变电所二次返出电缆工程,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程范围为:自维变电所及柴油发电机房至2#、3#、4#、5#、6#、7#、13#、15#、16#楼地上二次返出电缆,含挖沟、预埋管及电缆敷设、安装压线等,工程包干总价为1,544,402.4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二年,***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另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包建设沈阳市浑南新区胜利大街10kV****一期小区变电所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自维变电所工程、换热站变电所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942,9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该协议书没有关于***的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共同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月23日,经沈阳建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及双方共同确认,确定《协议书》所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942,900.00元,《自维变电所二次返出电缆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544,402.40元,另发生部分局维电力工程签证结算价款为750,000.00元,以上共计4,237,302.4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分别为:2013年6月24日金额1,942,900.00元、2013年7月28日金额750,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金额1,544,402.4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沈阳电业局用电工程承发包公司(以下简称用电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用电公司给付工程款9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用电公司给付工程款270,0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工程款4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工程款421,593.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以沈阳市东陵区宁园路某号1-1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4.55平方米)抵顶工程款780,989.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以原告25#、26#车位抵顶工程款24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以沈阳市东陵区宁园路某号1-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54平方米)抵顶工程款710,000.00元,以上共计给付工程款4,122,582.00元,尚欠114,720.40元。尚欠工程款与《自维变电所二次返出电缆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及部分局维电力工程签证结算价款预留***的金额一致((1,544,402.40元+750,000.00元)×0.05)。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自维变电所二次返出电缆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已经了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应履行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结算日期2014年1月23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被告未举证证明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将***114,720.40元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工程的时间,利息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满***两年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月24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信佳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114,720.40元;
二、被告**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信佳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114,720.4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00元,由被告**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