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信佳利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9958号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26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49120.76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49120.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立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基于沈阳某北宸之光项目与原告签订《沈阳某北宸之光项目局维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人民币24679132.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5049120.76元。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未完成,仍在审批流程,故未到付款节点。案涉工程合同的金额为24679132.85元,累计付款20425448.27元,过程中产生贴息金额795436.18元,根据合同金额除贴息外,剩余金额4253684.58元,我方目前收到原告开具的累计发票22211219.57元,如按合同金额,目前仍有3263349.46元的发票未开具,我方希望结算后或付款前,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沈阳某北宸之光项目局维电力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万科项目的电力局维工程发包给原告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款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83元,施工量最终结算以实际确认的规证面积为准。双方还约定,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后支付全部工程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2月21日施工完毕完成送电。 另查,原告某乙公司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规模为297338.95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25448.27元,被告主张收到工程款19630012.09元。差额的795436.18元为被告支出的保理费用。原、被告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保理费用的承担。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1份、规划证1份、送电通知1份、付款凭证1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并送电,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固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83元约定及规划证面积297338.95平方米,原告施工造价为24679132.85元(83元*297338.95平方米)。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因保理系被告某甲公司对应收账款快速实现的一种融资方式,在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以保理方式支付工程款或保理费的承担。故被告某甲公司的保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即被告某甲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9630012.09元,余款5049120.76元(24679132.85元-19630012.09元)被告某甲公司应当继续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未见双方约定,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49120.76元及利息(以5049120.76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44元、保全费5000元,共52144元,减半收取26072元,由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2144元,应予退还52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