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城县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故城县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1124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故城县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万景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故城县。
诉讼代表人周某,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故城县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故城县。
被告人***,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故城县万景园林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故城县人大职工。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故城县。
辩护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故城县万景园林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一案,由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6日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故城县万景园林公司于2015年4月中标衡德高速公路故城支线县城连接绿化工程项目,在项目施工进行期间,故城县万景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16年下半年和2016年年底分两次送给时任故城县交通局局长郭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周某、师某证言,故城县万景园林公司营业执照,证人郭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故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交通局衡德高速故城支线县城连接线绿化工程情况的报告及收文批办卡、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衡德高速公路故城支线县城连接线绿化工程评审情况摘要、结论与建设、故城县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衡德高速公路故城支线县城连接线绿化工程(BT模式)合同书,故城县交通局衡德高速绿化工程账薄及记账凭证、发票、故城县交通运输局基建给故城县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相关发票,被告人***建行银行账户取款凭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发破案报告,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相关材料及讯问笔录,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故城县万景园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总数额为100万元,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系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在承揽项目及工程中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应予以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故城县万景园林公司及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在检察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提出对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的,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故城县万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