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任丘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748号

原告:任丘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北环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纪兴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被告:骆春友,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任丘。

被告:田海亮,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

被告: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丘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1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判令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2000元,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义务。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告***、***与被告骆春友、田海亮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纪兴占,被告***、***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请求向原告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提供被告骆春友、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当日各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该款于2019年12月19日前还清,款项转至***建行账户,上述借款由被告骆春友及其任职单位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田海亮及其任职公司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进行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借金额、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预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四笔将共100万元现金转至被告***指定账户。至约定还款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仍然拒绝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在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积极履行保证责任,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博润水务应付给我和***的工程款,补偿博天环境事故的伤亡费。这部分款打入***的账户,经***的账户给杨秋梁(受伤人的亲属),不是我们借款。伤者是博天环境雇佣的,原告与博天有合同,博天环境借用原告的账户把钱转出来。此案借款的借据属实,骆春友和田海亮和伟业的纪兴占达成一致后商量好的才让我和***走的借款程序。当时只是说履行一个程序问题,还款由博润和骆春友负责,三个月之内打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当时我俩给博天干活了,我们与博天之间没有合同,我们的工程只是走的原告的账。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应该由博润公司、骆春友、田海亮偿还。

被告***辩称,同***意见。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今向任丘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1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于2019年12月19日一次性还清,此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账户。担保人为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以上两位担保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还款日期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借金额、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预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借款人:***(签字手印)、***(签字手印);担保人:骆春友(签字)、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田海亮(签字)、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于当日分四笔将1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借款借据和转账记录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不是他们借款,是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与原告商量好以两人名义走的借款形式,来补偿博天环境事故的伤亡费,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不能对抗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12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律师费62000元是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有相应票据证实,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12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律师费62000元,共计1062000元。

二、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被告***、***、骆春友、田海亮、任丘市博润水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