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被执行人邱洪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昆执异字第23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18号美亚大厦西裙楼。
负责人:朱泳。
被执行人: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口金帝富士1204号。
法定代表人:邱洪。
被执行人:邱洪。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张心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勇、王怀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申请执行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邱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提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5)昆民执字第2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申请执行人建行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翰玛公司、邱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己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一共向建行城北支行发还1010400元,其余债权还在执行中。现因债权发生转让,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本申请。一、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债权人建行城北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与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建行云南省分行及辖属支行建行城北支行对被执行人所合法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应收账款及担保权利)于2015年6月25日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成为上述资产的受让人。二、债权转让后,申请人与建行云南省分行在2015年7月16日的《云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发生效力。三、债权转让后,申请人成为建行城北支行的权利承受人,申请人依法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定将申请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2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邱洪在银行的存款6524122.7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邱洪价值6524122.7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6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通过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7月16日在《云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9月1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莹
审 判 员  方 虎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