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与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562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银河大道西侧郡城小区21幢裙楼第1至3层1-6号。
负责人:霍雪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忠,系该单位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国,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金帝富士1204号。
法定代表人:邱洪。
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77号金领地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升。
被告:邱洪,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邱斌,1970年7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彭忠,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张中立,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云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莎,云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以下简称“五华信用社”)诉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玛标识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担保公司”)、邱洪、邱斌、彭忠、张中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忠,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邱洪、邱斌、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燕、蔡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裕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华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6554512.51元,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164.44万元;2、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3、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8.97%计算的罚息和复利;4、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其他费用。其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银裕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同意,2015年9月29日,被告翰玛标识公司向我社借款1672元用于偿还旧债,另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银裕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裕公司为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余被告作为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的股东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被告翰玛标识公司、邱洪、邱斌、彭忠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申请调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借款本金16554512.51元没有异议。
被告张中立答辩称:1、我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我方没有签署股东会决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诉请我偿还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到庭的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翰玛标识公司向原告贷款167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为5.98%,如逾期还款按合同利息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裕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裕担保公司为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依主合同的约定。被告邱洪、邱斌、彭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至2017年3月7日,被告翰玛标识公司欠原告本金16554512.51元,利息164440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中立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则被告翰玛标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邱洪、邱斌、彭忠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本案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则三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内容与被告翰玛标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银裕担保公司承诺为本案被告翰玛标识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则被告银裕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中立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亦未承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邱洪、邱斌、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借款本金16554512.51元。
二、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邱洪、邱斌、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利息1644400元,及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
三、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邱洪、邱斌、彭忠追偿。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云信用社对被告张中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993.00元,由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洪、邱斌、彭忠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
人民陪审员  王金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