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永乐投资集团生态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诉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四川永乐投资集团生态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5050号
原告四川永乐投资集团生态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乐。
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工业园区(酱油河南工业园中小企业产业园B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072965-X。
委托代理人张杰勇,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
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洪。
住所:昆明市东寺街与环城南路口金帝富士120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70616-6。
委托代理人蒲光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加宁,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永乐投资集团生态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诉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勇,被告翰玛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光举、黄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云南移动项目2013年度框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塑板,首次订单付30%,货到后付款50%,余款60天内付清,还约定如因甲方采购需求延续合同时间的,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度双方均按约定正常履行。2014年初,原告按被告订货要求再次供应了一批总价为59740元的木塑板,被告2014年2月26日收货后却没有按约定付款,同年8月6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2339.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39.96元,并从2014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翰玛公司答辩称,被告翰玛公司对原告永乐公司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永乐公司诉请中的本金42339.96元没有异议,认为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
原告永乐公司与被告翰玛公司对下事实无争议:
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云南移动项目2013年度框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塑板,如因翰玛公司采购需求延续合同时间的,合同有效期自动延续。原、被告双方2013年按前述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后于2014年初再次向被告供应了总价为59740元的木塑板,被告已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该批木塑板。2014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2339.92元未付,对账时对利息未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永乐公司提交的合同、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前述约定向被告供应总价为59740元的木塑板,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2339.92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6日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2339.92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系其占用原告永乐公司资金,故本院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2339.92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永乐投资集团生态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339.9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永乐投资集团生态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款429元退还原告四川永乐投资集团生态木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