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602民初1700号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毅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相权,经理。
被告:**,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借款本息6878401.79元及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之利息;2、确认《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三方协议》有效,被告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受让债权600万元;3、确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下称白山工行)与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三方协议》一份,被告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诺: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以保理贷款名义转让给白山工行的,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开给被告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体现在《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三方协议》项下的发票(债权)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对应于被告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经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接受。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仅以约定帐户作为支付办理本项融资的唯一帐户。该三方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29日,白山工行与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合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应收帐款清单》一份。约定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向白山工行借款6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6.44%。为保证白山工行借款的安全性,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合同》的同日,白山工行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向白山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白山工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将包括本案贷款债权在内的吉林省工行系统不良债权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1月28日在《吉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又将包括本案涉及债权的上述债权包依法转让给原告。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6878401.79元。原告认为,2015年11月20日,白山工行与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被告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三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将已经形成的,对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体现在《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三方协议》项下的债务款项,支付到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开立在白山工行的唯一约定帐户。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未按《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案涉《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被告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白山工行与被告津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
白山市顺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和被告津鑫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房屋清偿完毕,工行已经通过人民银行用我的房产将该600万元借款清零。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与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辩称,对此事不清楚。
本院认为,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质证时,提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出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原件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原件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担心丢失及担心泄露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上述证据原件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白山市津鑫线缆有限公司提出,未提供证据原件,便无法确认债权是否转让,以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48元,减半收取29974元,退还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