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时代智能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568号

原告:辽阳市时代智能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效,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时代智能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时代智能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及委托代理人姜志强、被告***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时代智能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承包了中国联通辽阳市分公司“2014年中国联通辽W×××××无线网络扩容工程”,作为承包方,被告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作为总承包商的“2014年中国联通辽宁W×××××无线网络扩容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进度完成了施工,被告也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共77213.5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721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除对双方合同关系进行举证,还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第五条第三款,根据该条无论本案原告是否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只要原告未完全履行,原告均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合同关系形成于2014年6月18日,无论涉案工程原告是否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系2015年竣工结算。距今已有5年时间,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无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辽阳GSM/WCDMA基站传输接入工程、WCDMA无线网工程施工任务。施工内容及要求,乙方提供所有的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文件、竣工文件编制、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基站传输部分按以下折扣作为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取定标准。完成工程任务,待建设单位对甲方工程款结算后,乙方可以向甲方要求进行结算。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撤出工程人员,不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工程,视为乙方放弃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费用,同时依据相应造成的工程损失在乙方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填写的开工报告中记载本工程将于2014年5月22日正式开工。

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设备安装搬迁施工合同。2015年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工程出具关于2014年中国联通辽宁移动网基站搬迁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联通公司出具的发票额支付施工的12个基站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市时代智能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阳市时代智能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翁晓曼

书记员姜艾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