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4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宏伟,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佳,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丁伟,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吕宏伟、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超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合公司)、一审被告丁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9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吕宏伟虽曾施工,但在完成部分施工后私自撤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拒不进行返工。我方被迫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甚至重新返工,花费70550元。因此,***、吕宏伟的工程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认定其施工工程达到验收合格状态,单纯依据一份对账单判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仅依据宏超公司、联合公司的自认便认定***向我主张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宏超公司与联合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宏超公司与我并未完成结算,依照法律规定,宏超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吕宏伟施工不合格,拒绝修复,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无权要求工程款,尚应赔偿我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吕宏伟提交意见称:我方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经与**对账结算,确认已完成工程及工程款数额。**的合伙人丁伟也承认该事实。**与宏超公司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联合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已经按照协议向宏超公司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对此宏超公司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与***、吕宏伟之间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是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完毕后签订的,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确认。**主张工程不合格并造成其修复损失,与其签订的对账单明显矛盾,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原始书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定民事责任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联合公司已经支付宏超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经双方认可,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认定发包方不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联合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宏超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否承担责任,权利主张人为实际施工人,而非**,**无权代为主张权利。**对其与宏超公司的纠纷,无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依法应另案处理,一、二审判决未予处理适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席铁斌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谭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忠学
书 记 员 刘美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