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3民初01649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宏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王旭均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沈芸,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悦,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宏伟与被告**、**、被告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宏伟及委托代理人朱春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被告**、被告宏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施工费478,26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利率标准,以478,2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宏超公司、联合公司对上述施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何付村、黄岗村、高坎村、前进村、万米社区联通宽带施工(光覆盖)工程项目,被告联合公司发包给被告宏超公司,宏超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与其合伙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二原告。2015年9月份,二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本案工程施工,施工所用材料在被告联合公司领取。2015年12月份本案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二原告与被告**对账,签订了《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确认本案工程施工费合计人民币478,260元。本案工程已经交付2年多,施工费并未给付,被告宏超公司与联合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施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成约定工程量,且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其质量问题进行推诿,无权主张工程款。2、原告未向我方返还剩余工程原料,存在明显违约。
被告**辩称:1、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2、并未返还剩余工程原料。3、我方未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不应该给付工程款。
被告宏超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工程是原告分包给**,与**签订的书面协议,但是仅完成了2个工程的立杆,没有达到联通的施工要求并擅自撤场,且宏超与**的部分施工已经进行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施工费用,故我方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身份和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已经履行了与宏超公司结算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一份(宏超公司与**签订)、被告联合公司提供的《宽带接入网施工服务采购协议》一份,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2017年12月20日《通信改造施工委托书》各一份,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该两份合同上均未签字。
2、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五份及施工现场照片17张、宏超公司工作人员闫安出具的收货签收单一份,未有四被告任何一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有**签字确认,被告**称当时生病,不是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当时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证据,仅凭该理由不能构成对于该份书面的否认。
4、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邮件记录,未经四被告任何一方的书面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的照片、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宏超公司提供的被告**的收条,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宏超公司向被告**支付5万元施工费。
7、被告宏超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收条,被告宏超公司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及案外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被告宏超公司提供的《完工报告》5份,对于该证据有被告联合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被告联合公司与被告宏超公司签订《宽带接入网施工服务采购协议》,宏超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沈阳联通宽带施工任务。2015年12月28日,**与***签订《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系**、**,乙方系吕宏伟、***,约定将光改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了结算方式系按实际施工图纸的新建端口数结算。该合同系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签订,合同附结算清单。至2015年12月21日,宏超公司承包的沈北新区黄岗子、高坎村、前进农场、万米社区、何付村配线光缆工程已经交付完毕。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通村通信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委托书》,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及联通公司的要求进行光纤主线铺设、村线路铺设、熔纤、安装光纤盒、分光器、调试达到联通的使用要求,未按需求方案进行设计、由甲方或联通沈阳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的,原告应立即按方案进行整改施工,至合格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双方确认工程款478,26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宏超公司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
被告联合公司与被告宏超公司均称被告联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承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称仅负责现场,在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对账单,**未签字,亦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属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在《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中已经自认欠原告人工费478,26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78,26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自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已经构成个人合伙,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宏超公司及被告联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吕宏伟系与被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亦未加盖被告宏超公司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施工期间确认被告**及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被告联合公司未拖欠被告宏超公司工程款,被告联合公司及被告宏超公司不应对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宏超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争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宏伟工程款478,260元;
二、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宏伟欠付478,26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4237元,保全费29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巨 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欧阳曼
书 记 员 梁 睿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