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宏伟、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9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宏伟,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军,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沈芸,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许宏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宏伟、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超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联通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吕宏伟工程款478260元及利息,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中已经自认欠被上诉人***、吕宏伟人工费478260元,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宏伟签订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结账以联通审计后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应对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吕宏伟人工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吕宏伟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和**给付***和吕宏伟工程款47826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第二,案涉工程发包方联通公司和承包方宏超公司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和吕宏伟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第三,***和吕宏伟支付的保险公司保函费也是本案诉讼过程的必要支出,也应判令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联通村通信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委托书》、《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都是**在案涉工程早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后与***、吕宏伟签订的,显然是***、吕宏伟与**为了诉讼而串通伪造的证据。第二,宏超公司虽然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并未按照承包协议完成施工。第三,且联通公司已经向宏超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联通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合同上没有我方签字,对账单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吕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施工费47826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利率标准,以4782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宏超公司、联合公司对上述施工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何付村、黄岗村、高坎村、前进村、万米社区联通宽带施工(光覆盖)工程项目,被告联合公司发包给被告宏超公司,宏超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与其合伙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二原告。2015年9月份,二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本案工程施工,施工所用材料在被告联合公司领取。2015年12月份本案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二原告与被告**对账,签订了《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确认本案工程施工费合计人民币478260元。本案工程已经交付2年多,施工费并未给付,被告宏超公司与联合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施工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联合公司与被告宏超公司签订《宽带接入网施工服务采购协议》,宏超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沈阳联通宽带施工任务。2015年12月28日,**与***签订《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合同载明甲方系**、**,乙方系吕宏伟、***,约定将光改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了结算方式系按实际施工图纸的新建端口数结算。该合同系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签订,合同附结算清单。至2015年12月21日,宏超公司承包的沈北新区黄岗子、高坎村、前进农场、万米社区、何付村配线光缆工程已经交付完毕。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通村通信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委托书》,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及联通公司的要求进行光纤主线铺设、村线路铺设、熔纤、安装光纤盒、分光器、调试达到联通的使用要求,未按需求方案进行设计、由甲方或联通沈阳分公司提出整改意见的,原告应立即按方案进行整改施工,至合格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双方确认工程款478,26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宏超公司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
被告联合公司与被告宏超公司均称被告联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承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其称仅负责现场,在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对账单,**未签字,亦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属违法分包,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诉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情况下,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在《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中已经自认欠原告人工费47826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47826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自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已经构成个人合伙,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宏超公司及被告联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吕宏伟系与被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亦未加盖被告宏超公司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施工期间确认被告**及二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被告联合公司未拖欠被告宏超公司工程款,被告联合公司及被告宏超公司不应对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宏超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争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宏伟工程款478260元;二、被告**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占国欠付478260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4元,减半收取423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吕宏伟承担478260元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完工,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吕宏伟实际施工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并未足额完成且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显示,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8260元的事实并且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上诉人虽然主张该对账单是在其意识模糊的情况下形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上的端口数、主线路长度均能与《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数量相对应,因此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对账单》中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吕宏伟478260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欠款应由被上诉人沈阳宏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宏超公司签订《宽带接入网施工服务采购协议》后,被上诉人宏超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又与被上诉人***签订《联通光改承包工程合同》。现联合公司和宏超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所欠工程款并无不当,且本案中***、吕宏伟并未提出上诉,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