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区衡井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067014861R。
法定代表人:邸铁雷,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63662830C。
法定代表人:高建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源起重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兴宇铁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邸铁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源起重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使用单位为被上诉人,其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履行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又与上诉人签订了相关联的其它两台特种设备,在合同生效后上诉人也严格的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及时的将三台设备的相关联申报手续向特种监督部门进行了报备处理,相关部门也已经申报受理,作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申报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将相关联的另外两台设备缴纳设备款,造成特种设备监督部门无法就单一的设备出具相关的检验验收结论,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对上诉人已经定作完成的后两台特种设备不再购买的主张,上诉人已经另案提出新的诉讼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恶意违约毁约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科信兴宇铁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一审法院给我方释明,故未再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交付涉案起重机的检验合格证附属文件,因无检验合格文件,该起重机不能正常运营。
科信兴宇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订做加工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04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该公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衡源起重机械公司履行报检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作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签订《工业品订作加工合同》一份,价款58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合同价款及相关配件费共计70400元。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于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被告称已向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了三台设备,但因为原告定作的另外两台没有提货,造成质监局在行政审批时无法同时出具相应检验证书。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订作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出厂,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本案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已将设备及相关配件交付原告并安装完毕。但涉案合同标的物为特种设备,被告除应向原告交付设备外,还应当向原告交付特种设备附有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对于原告来说,没有附随文件的特种设备,在法律上是没有使用价值的。交付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等附随文件,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必要义务。鉴于被告公司已就涉案设备在相关质监部门进行了申报,可由被告对其瑕疵履行进行弥补,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促使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本院酌定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交付案涉合同特种设备检验监督证书等相关附随文件。被告辩称其申报的三台设备中,有两台原告没有提货造成监督部门无法进行审批,该辩称理由不能构成其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等合同附随文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元,由被告***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加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按有效处理是正确的,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双方订立的是电动葫芦起重机,属于特种行业产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上诉人交付起重机设备后,其必要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亦应相关交付,否则将无法正常经营,一审据此判令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三台设备已一并报备,仅是自己的报备程序,但该理由不能成为已交付起重机不予交付合格证书的理由。上诉人还称另两台设备已进行诉讼程序,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