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

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与衡水衡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4930号
原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龙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63662830C。
法定代表人:高建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衡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区衡井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067014861R。
法定代表人:邸铁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昂,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衡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衡水衡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订做加工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04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了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工业品订做加工合同》,被告进行了安装,我公司给付了被告全部货款70400元,但被告至今不能够提供该设备的监督检验证书,至该设备不能投入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我公司特起诉,要求和被告解除《工业品订做加工合同》并返还货款704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衡水衡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另外与该合同签订相差三天,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另外一份加工订做合同,我方也按照定作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生产制作。基于原告主张的该份合同,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具有关联性,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属于特种设备,被告向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将两份合同中的定作物共同进行了申报。由于原告原因导致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政审批手续时无法同时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造成此后果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因此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诉讼请求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履行报检手续,交付检验合格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订作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签订《工业品订作加工合同》一份,价款58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合同价款及相关配件费共计70400元。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于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被告称已向景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了三台设备,但因为原告定作的另外两台没有提货,造成质监局在行政审批时无法同时出具相应检验证书。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订作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出厂,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本案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已将设备及相关配件交付原告并安装完毕。但涉案合同标的物为特种设备,被告除应向原告交付设备外,还应当向原告交付特种设备附有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对于原告来说,没有附随文件的特种设备,在法律上是没有使用价值的。交付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等附随文件,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必要义务。鉴于被告公司已就涉案设备在相关质监部门进行了申报,可由被告公司对其瑕疵履行进行弥补,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促使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本院酌定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交付案涉合同特种设备检验监督证书等相关附随文件。被告辩称其申报的三台设备中,有两台原告没有提货造成监督部门无法进行审批,该辩称理由不能构成其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衡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的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等合同附随文件。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元,由被告衡水衡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联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锐
书记员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