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现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住所景县龙华开发区。社会统一代码:91131127663662830C。
法定代表人:高建龙,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张兰(系被告妻子),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被告:冯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告**诉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张某和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兰以及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8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2018年在原告处购买圆钢欠款3871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8719元。
被告冯某辩称:2017年,本案另一被告人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龙之表弟)负责材料采购。来了订单后,所需材料数量规格以短信形式通知公司实际负责人朱站灵(系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龙之妻)。另有少量的材料需求我以短信形式同时告知了朱站灵和张某。朱站灵通知张某采购,张某再通知材料供应商**(本案原告)送货。**把货物送到公司,由科信公司库管王明才(朱站灵之表哥)清点数量后签字。2018年2月份年底算账,由张某把**处单据汇总后交到我处。我合算好账目报给朱站灵审核无误后,因当时公司没钱支付,朱站灵让我和张某为**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朱站灵也在场。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冯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为被告科信公司职工冯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并有职工张某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科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8719元。被告冯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据二:被告科信公司库管王明才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科信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被告冯某、被告张某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据三:单据存根联8页,证明原告向被告科信公司已提供货物。被告冯某、被告张某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与被告冯某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科信公司派被告冯某考取的安全员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五为被告冯某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龙照片1张;证据六为张某出具的冯某是公司员工的证明1张;证据十一为冯某与朱站灵的对话录音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冯某为科信公司的职工,原告**、被告张某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结合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冯某与张某均是被告科信公司员工,因此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提交证据七为被告张某出具的打欠条时朱站灵也在现场的证明1张;提交证据八为送货单日期整理1页,打印的发给朱站灵的短信9页;证据九为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库管王明才签字送货单10张(其中2张未签字)证明被告冯某的行为都是根据员工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被告张某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被告冯某提交证据十为说明材料1张,张某提供手机信息截图3张(8.15朱站灵发给张某的一张。8.22我发给张某的一张,8.15和8.22张某发给**的一张)。证明两张未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已送达。原告**、被告张某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十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提交证据二为河北东方铁塔公司起诉的科信兴宇公司和冯某一案的判决书;证据三为乌兰察布集宁区法院判决书2页;证据四为马根岐、刘国辉在景县人民法院诉科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因职工身份代表公司参加过其他诉讼,亦被认为其在职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被告张某对本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以上三份证据虽未复印件,通过审查确有其真实案件,能够与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一、五、六、十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信公司执行董事为高建龙,监事为朱站灵。被告科信公司雇佣被告冯某担任公司厂长,雇佣被告张某为公司采购。从2017年至2018年2月份,公司来了订单后,所需材料数量规格由被告冯某以短信形式告知公司监事朱站灵,朱站灵再通知被告张某向材料供应商原告**进行采购,原告**把货物送到被告科信公司,共有10份提货单据,其中8份有王明才签字,2份无签字,10份单据的货物总金额为38719元。2018年2月14日,因被告科信公司没钱支付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科信公司厂长冯某、采购员张某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2017年张某在**处所欠圆钢款总计叁万捌仟柒佰壹拾玖元,2018.2.14,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冯某、张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科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科信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间给付原告加工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8719元。被告冯某与被告张某作为被告科信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8719元。
二、被告冯某、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鹏
法官助理 周翔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乜纪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