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7民初1157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强,景县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地址:最县龙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663662830C。

法定代表人:高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科信铁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强、被告河北科信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铁塔安装费、维修费325825元,并按当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原告组建安装队为被告安装、维修铁塔若干,至今被告仍欠铁塔安装费、维修费325825元,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不欠原告安装和维修费用,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工程清单共三页;证据二、拨款记录共四页;证据三、被告方主管人员签字的工程清单共二页;证据四、被告方主管人员签字的工程清单一页;证据五、被告方出具的张家口工程清单共四页;证据六、原告方的工作日志21页。证据七、证人李某1、林某1、林某2、李某2、林某3、逯振华、李金龙七位证人证言。

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同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同原告出具的证据二。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四均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公司质证称原告方的单方记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七证人李某1、林某1、林某2、李某2、林某3、逯振华、李金龙七位证言,虽然被告公司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七位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河北科信铁塔公司安装铁塔,由证据一证实截止至2018年1月10日给付原告安装铁塔费用共计208200元,剩余未付安装费125340元,该证据由***、郭金辉签字。另由证据二证实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安装费94820元,因此剩余未付安装费为125340元-94820元=30520元。原告在东光自己安装铁塔29个,按照双方的计价方式(26个,5200元)可计算出另外原告方自己安装的29个,维修费应计5800元。原告在内蒙兴安盟右中旗30米灯杆吊车费2000元,兴安盟胡尔勒西芒哈40米单管吊车费3500元,共计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铁塔安装费、维修费数额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一、二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铁塔,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安装铁塔费30520元。关于被告公司称2016年原告应扣除10000元押金,抵顶给原告充当维修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提供关于双方就工程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的证据,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安装的铁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被告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10000元押金被告公司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关于原告记载了一些地名和村庄,对其干的什么工程,干了多少工程,其工程量多少,工程价款多少都无法证实,因此,证据四中除能证实的内蒙兴安盟右中旗30米灯杆吊车费2000元,兴安盟胡尔勒西芒哈40米单管吊车费3500元,共计5500元外,其他虽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无法认定具体的安装费数额;关于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无法核实,且也无法认定具体的工作价款、数量等,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给原告安装费总计为51820元(30520元+10000元+5500+5800元)。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完全妥当,宜以51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尚不充分,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装费51820元及利息损失(以51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元,减半收取计3094元,由原告***负担2599元,由被告河北科信兴宇铁塔有限公司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宪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宁

书 记 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