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9001民初3214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工业区中圣驼铃纺织有限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64小区6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后协商未果。期满后被告***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6109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446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天道公司承建石河子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街项目,被告***为项目经理,为该工程与原告口头协议购销混凝土,货款161090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道公司辩称,恒基公司诉称天道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天道公司承建的石河子一四一团美食街项目由**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与天道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天道公司未与恒基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收到恒基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恒基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天道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恒基公司对天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和天道公司就一四一团美食街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被天道公司收回。但一四一团美食街项目由***施工,施工期间购买恒基公司混凝土事实存在,***亦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因为在天道公司还有***10万元保证金,***愿意用这10万元保证金偿还欠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恒基公司提供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证实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欠货款总额161090元。内容如下:”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我郑大刚项目部在石河子141团北野镇美食街时购买了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商砼。现贵我双方经过清算确认,我方在2015年7月欠贵公司161090元,至今未付。累计欠款总额为161090元。我***承诺将在2016年12月10日前向贵公司偿还161090元,一次性还清。我***若无法履行上述承诺,则同意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我郑大刚(身份证号:×××)同意就上述承诺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年。保证人:***2016年11月20日”。被告***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认为已偿还货款20000元。被告天道公司质证认为该还款承诺书系***个人意思表示,与天道公司无关,天道公司与原告恒基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已偿还货款2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可以证实***欠货款总额16109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恒基公司提供2015年8月18日增值税发票一张,销售方为恒基公司,付款方为天道公司,货款价税合计160630元,用于证实向天道公司供应商砼价值160630元,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天道公司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天道公司与恒基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开具发票是为了抵账,该发票并未提交给天道公司,由***本人保留。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天道公司同意出具的前述发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天道公司提供八师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城项目登记单、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备案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用于证实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街项目项目经理是**,与被告***无关,***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天道公司人员。原告恒基公司对项目登记单、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备案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质证认为,虽然是**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活是***带人干的,另外***和天道公司签订的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天道公司收走,现手中没有相关合同。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无相关证据反驳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4、被告天道公司提供2015年8月18日增值税发票,销售方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方天道公司,价税合计150000元,收据一份,用于证实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城所用商砼系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且该工程项目所需商砼核定总量价值为150000元,原告恒基公司对该发票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可该份发票及收据是郑大刚开具,并且收到该笔货款后用于支付工程所用钢材货款,与恒基公司开具发票是同一天安排开具,目的是套取并将工程款挪作他用。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涉案工程的商砼系由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天道公司提供被告***出具书面申明:”我***在2015年7月欠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有限公司161090元系我个人所为(×××)与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申明申明人***2017513”,用于证实***在本案诉讼开始后,向天道公司出具声明,欠原告恒基公司货款系***个人行为,与天道公司无关。原告恒基公司认为该声明形成时间在起诉之后,两被告间有恶意串通嫌疑,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收据一份及北野镇美食城工程款结算审批表三份,用于证实***是天道公司承建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街项目经理,实际施工结算是发包方通过天道公司向***结算。被告天道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天道公司的元素和天道公司的公章,且工程结算审批表都是用废纸打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恒基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无被告天道公司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7、被告***提供手机中拍摄保存与天道公司签订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街项目承包合同照片一张,用于证实***系该美食街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天道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收机中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内容不完整,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天道公司承建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城项目,项目经理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购销混凝土的口头协议。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与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61090元商砼,但郑大刚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给被告天道公司出具书面申明:我***在2015年7月欠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有限公司161090元系我个人所为,与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购销商砼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理论,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故原告与被告*大刚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161090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商砼用于被告天道公司承建的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城项目且其系实际施工人,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已给付20000元商砼货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其供应的商砼用于被告天道公司承建的一四一团北野镇美食城项目,故原告主张被告天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恒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61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对于逾期付款没有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恒基公司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0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335.80元(161090元×4.35%÷12×4个月,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4月27日);
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元,送达费90元,合计3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恒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