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02民初244号之二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业兴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家子蒙古族乡党杖子村党北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会、***辉新能源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