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109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政府综合写字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大洼区平安镇大房村。 经营者:***,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 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大房村一组1-51。 被告:盘锦**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兴隆台区工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2-古塔区兴业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久建工程队)、盘锦**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建工程队的经营者***,盘锦**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建工程队支付原告工程款6889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国资公司、**得公司、输变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688997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由被告国资公司负责建设。国资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得公司,之后**得公司将该工程基础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输变电公司,输变电公司又将该工程基础施工整体转包给了被告久建工程队,久建工程队将其中部分材料运转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约定单价为600/立方米(包含人工费、机械设备费等),按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在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后,久建工程队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732.1立方米,总工程款为1639269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81963元及久建工程队已支付的工程款868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8997元未支付。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国资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国资公司发包给**得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国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得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现正在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不具备结算条件。综上,国资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涉诉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久建工程队辩称,输变电公司自2021年4月12日之后未向我工程队支付过工程款,我方现在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 被告**得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 人并非用工主体,不欠原告任何款项。1.答辩人从被告国资公司承包“***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项目,2021年7月9日,答辩人与国资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答辩人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基础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了输变电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答辩人直接对输变电公司进行结算,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双方无任何争议;3.答辩人从未招用过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来完成“***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的基础工程,答辩人不针对任何自然人进行结算。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久建工程队签订了《电力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答辩人对该协议并不知情;4.贵院(2021)辽112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一致,判决结果为支持原告对久建工程队的诉请,对我公司的诉请予以驳回,该判决书已生效。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将***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交由久建工程队完成,双方签订了基础分包合同。久建工程队将其中部分材料运转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所列的尚欠工程款项688997元也并非是与答辩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答辩人的主体资格;2.答辩人从被告**得公司承包“***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答辩人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久建工程队,双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了《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答辩人只对久建安装工程队进行结算;4.答辩人从未招过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来完成“***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的基础施工工程,答辩人不针对任何自然人进行结算;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资公司与**得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输变电公司与久建工程队于2020年1月5日签订的《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案涉工程中标公告1份(复印件);2.久建工程队与原告**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1份(原件)、案涉工程施工图纸8张(复印件)。拟证明:1.从发包合同签订时间和中标时间上看,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国资公司,2021年6月25日**得公司中标,2021年7月9日国资公司与**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实际施工、分包转包的时间为:**得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转包给输变电公司,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结算金额按照竣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合同第二部分第11.1约定“分包人严禁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转包给他人,严禁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转包给他人...”;被告输变电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将工程转包给久建工程队,合同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31日”、合同第十八条第18.1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可见,2020年初,在发包人国资公司未招标的情况下,各违约、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已经实际介入该工程,实际施工且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竣工时间和违约条款。被告输变电公司、**得公司、久建工程队违法、违约的分包、转包行为在先,被告国资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后补招标,让被告**得公司取得承包方地位在后;3.2021年1月10日,被告久建工程队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协议价款600/立方米,甲方提供钢筋和商品砼及税务发票,按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人工费、机械设备等)”,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办人工费、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实际工程款以工程量为准。 2.被告久建工程队出具的对账凭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久建工程队核对工程量及欠付工程款金额无误。原告承建工程总费用为1639260元,质保金5%为81963元,被告久建工程队已经支付了868300元,尚欠688997元未支付。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 被告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输变电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交由久建工程队完成,同时约定输变电公司向久建工程队按照合同约定以当月工程造价的70%付款,至工程结算后全部付清。 2.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得公司已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输变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244130元。 3.付款工程量明细两份。拟证明2021年2月5日,输变电公司向久建工程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771091.12元;2021年3月31日,输变电公司向久建工程队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664967.872元。 4.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2021年2月8日,输变电公司向久建工程队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771091.12元;2021年4月14日,输变电公司向久建工程队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585599.63元。 5.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输变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得公司与国资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得公司承包“***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项目,2020年12月4日,被告**得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得公司将基础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输变电公司,合同金额为8501571元,双方约定工程结算金额按竣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 2.输变电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书。拟证明**得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基础发包给资质齐全的输变电公司。 3.工程进度及价款申请单三份、银行进账单三份,拟证明**得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输变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244130元。 4.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且已经生效。该判决支持原告对久建工程队的诉请,驳回了对**得公司的诉请。根据同案同判的指导意见,本案也应驳回对**得公司的诉请。 被告国资公司、久建工程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由被告国资公司负责建设。2021年7月9号,被告国资公司与被告**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化循环经济园区66千伏输变电工程发包给**得公司,合同约定,三、工程期限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5月10日;四、合同价款为120333620.49元;五、拨款与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6100086.15元,设备材料进场后预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即84233534.3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96266896.39元,送电后甲方(国资公司)配合乙方(**得公司)根据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及签证单完成工程款审计工作。收到审计报告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以财政事务服务中心委托第三方审计结果为结算工程款)。2020年12月4日,被告**得公司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基础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被告输变电公司,合同约定,一、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号码为×××71;发证机关为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质专业及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复审时间及有效期为2017年1月18日—2022年1月18日;二、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盘锦市、盘山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共计基础131基,其中台阶式基础7基,灌注桩基础124基,接地安装、保护帽浇制等工作;三、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为8501571元,工程结算金额按照竣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四、工期为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30日。2020年1月5日,被告输变电公司将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分包给了被告久建工程队,双方签订了《***化循环经济园区66KV输变电工程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工期为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第十一条、12.2付款进度与方法参照甲方与**得签订的合同标准办理;12.3本工程按月结算进度款,由乙方(久建公司)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出当月工程造价,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向甲方项目部提出书面申请。12.4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算确认当月工程造价后支付当月工程造价的70%款项,甲方与业主方最终决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最终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久建工程队在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材料转运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分包给了原告**,并与之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协议约定,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4月10日;施工协作用途为新立-浩业丙66KV线路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性质为短期临时用工;施工内容为材料转运劳务协作以及其他辅助性工作;协议价款为600/立方米,包含人工费、机械设备等,按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乙方(**)在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并通过甲方(久建工程队)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协议款,留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通过验收,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732.1立方米,合同内工程款为1639260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81963元及久建工程队已支付的工程款868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8997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久建工程队支付原告工程款68899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国资公司、**得公司、输变电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得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输变电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6244130元。被告输变电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久建工程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356690.75元(2771091.12元+2585599.63元),占总工程造价的7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久建工程队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的性质本质上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久建工程队将其承包的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由**提供劳动力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验收结算完毕,其有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被告久建工程队在庭审中表示对结算单中欠付数额688997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久建工程队给付工程款6889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久建工程队于2021年5月10日验收结算,该日应当视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国资公司、**得公司、输变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国资公司、**得公司、输变电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对上述三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被告国资公司、**得公司、输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为施工人,故原告依据《电力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单要求被告国资公司、**得公司、输变电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正处于竣工验收和造价审核阶段,不能认定被告国资公司、**得公司以及输变电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国资公司、**得公司以及输变电公司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国资公司、**得公司、输变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给付原告**工程款688997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盘锦**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0690元,予以退还。 保全费3965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久建安装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