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提供劳务者本人超过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年龄。二、双方没有雇佣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三、相关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相关单位。我方己经将工程分包给***和劳务有限公司,且我方已经在法庭上提交了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四、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该行政法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而依据《劳动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此规定只能是形成劳动关系的双方才适用该法律。再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劳动法》的效力高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适用范围不能超过《劳动法》,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其具体规定。补充理由:上诉人认为在案件一审中,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和劳务有限公司,因为***和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在一审中,认定***和劳务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5600元的劳务费用并没有得到***和劳务有限公司的认可,而根据条例规定,上诉人一方承担的是垫付义务,最终的给付主体应当为***和劳务有限公司,所以,***和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是否拖欠劳务费及劳务费数额进行确认,我方单方认可的金额对***和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能产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给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干活事实真实存在,有工作牌及工资报表相互印证。二、***给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干活并未得到相应的报酬,经多次催要无果,去年九月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向***要过身份证及银行卡等复印件,其陈述说要给***补发欠付工资,打到***银行卡上,但至今仍未发放。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和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款5600元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报酬5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被告与***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签订《集电线路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将中广核兴安盟革命老区风电扶贫项目集电线路基础工程承包给合和公司。2020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合和公司招用原告至其分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基础振捣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牌证。2020年5月6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在工地实际工作20日,每日劳务费为280元,合计劳务费数额为5600元。此笔劳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合和公司分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及劳务期间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与合和公司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合和公司招用原告至其分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并拖欠原告劳务费56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合和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足额支付劳务费,拖欠给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合和公司分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及劳务期间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合和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先行清偿被上诉人劳务费56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在***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及在劳务期间产生劳务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之后再行向***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该认定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该条例双方应形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符合该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范畴。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承担先行清偿后,可向***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上诉人在二审要求追加***和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输变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