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9951号
原告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36号鸿祥大厦第4幢1单元10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43278N。
法定代表人李精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红,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敏,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六路369号上观苑2幢3单元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996273477。
法定代表人武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长安银行西安大华北路支行修工程,原告收取管理费为总造价的3%、税金等费用为3.51%。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以原告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起诉,2018年5月7日,在被告所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约定为:“甲方(原告)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给乙方(武义)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14万元;上述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有权按照原价款35万元申请支付。”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撤诉。201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其后发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存在数个且有转账及现金存入等多种支付方式,致使原告未将两笔以现金存入武义账户的付款金额15.9万元计入已付款金额中,从而导致原告在签署《协议书》时对欠款金额的认识出现重大误解。
2018年12月,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述《协议书》为由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5万元。实际情况是长安银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计金额为1359049.60元,扣除原告已付被告的1189900元、管理费、税金以及(2018)陕01民终1233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的付款责任,原告实际应付被告工程款金额仅为176018.94元,而并非《协议书》确定的25万元。上述收付款均有相应财务凭证,交易客观真实。
原告正是基于对欠款金额的重大误解而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签订了该份协议书,欠款金额的认定属该协议书中的主要条款,对欠款金额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原告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被告枉顾真实情况,仅以该份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协议书》为依据要求原告支付远超应付金额的价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与其法定代表人武义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法无据。协议书是因本案原告未付工程款其将原告诉至法院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与其于2018年5月7日签署了一份目的为偿还所欠工程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还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诉称其发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存在数个,且有转账及现金存入等多种支付方式这一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该事实也绝非致使原告代理人在签署协议书时对欠款金额的认识出现重大误解的原因,原告该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代表原告签署还款协议的是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其亦是公司主要业务接洽人,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书是本案原告因为拖欠本案被告工程款被诉至法院后,为避免诉累、降低诉讼过程对于自己商誉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原告主动与其协商签订的。该协议书的制定以及签署是在公平、合理、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签署的过程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胁迫等可能造成该协议无效的情况,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区支行签订《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点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长安银行西安太华北路支行装修工程。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长安银行西安太华北路支行装修工程,原告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以最终工程决算造价为计算基数在工程竣工时缴清管理费,被告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税附加、印花税、水利建设基金(合计3.51%)由被告缴付给原告。
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以原告未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就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长安银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款遗留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挂靠关系终止;二、甲方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给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以转账为准),又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14万元(以转账为准);三、长安银行剩余质保金7万余元,如到期后,该工程与外界没有纠纷,甲方于该笔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账给乙方;四、上述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有权按照原价款35万元申请支付;五、此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
另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区支行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430578.53元,长安银行扣除质保金后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359049.6元。截止2017年6月2日,原告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3130.66元后向被告实际支付款项1089900元,剩余176018.94元尚未支付被告。
同时查明,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日,原告分别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西安银行账户支付共计15.9万元,经查,签署案涉《协议书》时,该两笔款项未计入原告已付款金额中。
庭审还查明,《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施工合同》系成都大学与原告就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成都大学高端外国专家租住房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系成都大学与原告就成都大学高端外国专家租住房装饰装修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武警资阳支队三中队营房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武警资阳支队与原告就武警资阳支队三中队营房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大学修建封闭生态垃圾房项目施工合同》系成都大学与原告就成都大学修建封闭生态垃圾房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均非案涉项目。
上述事实有《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点装修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长安银行已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原告已支付款项凭证及付款明细、《协议书》、《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大学高端外国专家租住房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武警资阳支队三中队营房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确定的欠款金额为3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签署案涉《协议书》时,原告实际欠付金额应为176018.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欠款金额作为案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原告对欠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与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如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欠款会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上述情形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大学高端外国专家租住房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武警资阳支队三中队营房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大学修建封闭生态垃圾房项目施工合同》以此说明原告已支付的1089900元(???)不完全是长安银行西安太华北路支行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经审查,上述四份合同中均系工程发包方与原告直接签订、加盖的是各发包人与原告的印鉴,与被告无关;《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施工合同》签章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武义的签字,但结合该合同内容来看亦无法证实该工程系由原被告共同承接,更无证据证明双方为此尚存在未结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其余工程项目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爱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