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武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精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红,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敏,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9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99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多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木朗公司与多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为避免诉累,降低因诉讼对于多国公司的商誉影响,其主动与木朗公司友好协商签订,《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
被上诉人多国公司辩称,多国公司在重大误解下签订了2018年5月7日的《协议书》,一审判决撤销《协议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协议书》签订时,未计算已支付的159000元,因对欠款金额构成重大误解,多国公司发现后多次沟通并提出核对账务,但木朗公司未予对接;2.就案涉项目长安银行向多国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359049.6元,扣减木朗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及税金93130.66元,截止《协议书》签订之日多国公司欠款仅为176018.94元,并非《协议书》载明的35万元。综上,应驳回多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多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多国公司与木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木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国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区支行签订《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点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多国公司承接长安银行西安太华北路支行装修工程。2015年7月30日,多国公司与木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木朗公司承包长安银行西安太华北路支行装修工程,多国公司收取总造价3%的管理费,以最终工程决算造价为计算基数在工程竣工时缴清管理费,木朗公司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税附加、印花税、水利建设基金(合计3.51%)由木朗公司缴付给多国公司。
后木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以多国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多国公司)乙(木朗公司)双方就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长安银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款遗留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挂靠关系终止;二、甲方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给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以转账为准),又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14万元(以转账为准);三、长安银行剩余质保金7万余元,如到期后,该工程与外界没有纠纷,甲方于该笔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账给乙方;四、上述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有权按照原价款35万元申请支付;五、此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
另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区支行与多国公司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430578.53元,长安银行扣除质保金后共向多国公司支付款项1359049.6元。截止2017年6月2日,多国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3130.66元后向木朗公司实际支付款项1089900元,剩余176018.94元尚未支付木朗公司。
同时查明,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日,多国公司分别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木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西安银行账户支付共计15.9万元,经查,签署案涉《协议书》时,该两笔款项未计入多国公司已付款金额中。
庭审还查明,《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施工合同》系成都大学与多国公司就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成都大学高端外国专家租住房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系成都大学与多国公司就成都大学高端外国专家租住房装饰装修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武警资阳支队三中队营房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武警资阳支队与多国公司就武警资阳支队三中队营房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大学修建封闭生态垃圾房项目施工合同》系成都大学与多国公司就成都大学修建封闭生态垃圾房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均非案涉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7日,多国公司与木朗公司签订《协议书》时确定的欠款金额为35万元,但根据多国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签署案涉《协议书》时,多国公司实际欠付金额应为176018.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欠款金额作为案涉《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多国公司对欠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与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如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欠款会造成多国公司重大损失,上述情形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多国公司要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木朗公司提交《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大学高端外国专家租住房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武警资阳支队三中队营房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大学修建封闭生态垃圾房项目施工合同》以此说明多国公司已支付的1089900元不完全是长安银行西安太华北路支行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原木朗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经审查,上述四份合同中均系工程发包方与多国公司直接签订、加盖的是各发包人与多国公司的印鉴,与木朗公司无关;《成都大学师范学院科研教学条件改善工程施工合同》签章处有木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义的签字,但结合该合同内容来看亦无法证实该工程系由多国公司、木朗公司共同承接,更无证据证明双方为此尚存在未结工程款,故木朗公司主张其与多国公司存在其余工程项目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木朗公司提交新证据: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北路支行出具账户名称为武义的《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多国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武义转账34600元,2016年1月26日转账29000元,该两笔款项与2017年6月1日、6月2日转账159000元均不是案涉长安银行的工程款项。多国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多国公司与木朗公司还存其他工程项目。本院审查认为,因多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6日,多国公司通过长安银行向武义个人账户分别转入34600元、29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书》应否撤销。
木朗公司主张其与多国公司除案涉长安银行工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往来。为支持其观点,木朗公司提交2015年9月《成都大学高端外国专家租住房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成都大学修建封闭生态垃圾房项目施工合同》,欲证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6日两笔款项即为支付以上两份合同的工程款项。多国公司不认可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因多国公司合同专用章有防伪编码,但上述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与其合同专用章样式不符。本案中,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未央区支行与多国公司签订的《网点装修施工合同》,多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带有防伪编码,与其陈述一致。因此,多国公司抗辩理由成立。
木朗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6日,多国公司通过长安银行向武义个人账户分别转入34600元、29000元属于其他工程款项,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木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一审判决撤销多国公司与木朗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无不当。对于木朗公司主张除案涉工程外与多国公司还存在其他工程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木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西安木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任 华
审 判 员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魏 哲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周 谧
书 记 员 宗 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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