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陕06民特147号
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精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1.依法撤销延安仲裁委员会[2018]延仲裁字第064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署仲裁协议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故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应予以撤销。申请人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陕西华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红世纪广场民生店内装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而在双方未办理有效结算手续,也未通知申请人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任何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权利义务发生在华亿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被申请人非合同的一方,无权依据案外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启动仲裁程序。被申请人非装饰装修合同的履约主体,华亿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否确定和履行完毕,并非合同一方单方可以确认。延安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华亿公司单方说明,就当然的认为受让债权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错误。依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生效的要件需满足债权真实准确,合法有效且已合法通知债务人。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债权结算凭证。结合被申请人的陈述,争议双方曾发生过三次结算,这足以说明施工所涉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是不能确定的。对于不确定的或有争议的债权,进行债权转让显然是不符合债权转让要件的。对所谓的债权转让事宜,申请人并不知情,更未收到任何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债权通知内容当然不应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对债权转让事宜,未约定仲裁,故延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延安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程序及实体权利。申请人就债权转让问题向延安仲裁委提出异议,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华亿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施工量,双方未办理合法有效的结算手续,对于工程欠款问题需要华亿公司到庭参与仲裁程序,申请人曾以书面形式要求延安仲裁委依法追加华亿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并通知其到庭,但仲裁委员会却未答复,也未通知,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双方就债权转让金额存在极大争议,客观上华亿公司并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部分施工内容系案外人完成。为准确查明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申请人要求仲裁庭通知华亿无果后,又依法向延安仲裁委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华亿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以确定工程款。但延安仲裁委员会同样既未答复也未说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同时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于专门性问题,申请人申请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或指定鉴定机构。申请人认为延安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规定,在申请人提出鉴定评估申请的前提下,明知双方工程量存有出入的情况下,未启动仲裁程序,也未说明具体理由,严重违反仲裁法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案外人华亿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如未提供的,申请人有权拒付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延安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也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出具发票是承包方的法定附随义务,承包人应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但却在裁决时未予裁决。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也变相剥夺了申请人诉讼及实体权益。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仲裁开庭时双方提供证据来看,被申请人将双方最后一次竣工结算单原件拒绝出具,隐瞒了双方最终结算的具体事实。在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证人王某某出庭接受双方交叉询问,以确定双方最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既不提供结算单原件,也不配合仲裁庭组织证人王某某到庭核实案件事实,致仲裁裁决所涉关键事实未予查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书。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裁决内容实体错误。本案并不符合债权债务转让条件,相关债权债务转让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延安仲裁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申请人与案外人华亿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来看,合同所涉价款并非固定总价,是需要陕西玉龙确认后进行结算的,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及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办法,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按每平米700元单价乘以总建筑面积29154.33平方米,结算及支付也是按照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补充条款中也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核实无误后应办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来看,双方的结算也是按照单价不变,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总核算。第一份工程结算单由华亿公司制作,其并非最终的结算和付款依据,在陕西玉龙财务、董事审核后,原工程结算单依法作废,双方对作废事宜并无异议,而是办理了第三份工程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单据。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公正原则,华亿公司的部分承包工程并非其完成,而是由第三方完成,其当然无权对第三方的工程量进行获益。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在明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且客观上存在工程量与工程款不符情况下,仅仅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认定工程款,不仅有违客观事实,有损裁决的公正性。被申请人仲裁请求所涉工程款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保护,仲裁裁决支持有违法律规定。延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实体严重不公,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以其与被申请人未签署合同、未签署仲裁协议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经过华亿公司有效的债权转让承继了涉诉合同中的权利,申请人自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受让合同权利后,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符合仲裁法之规定。延安市仲裁委的仲裁符合法定程序,并未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权利。关于追加华亿公司,华亿公司将涉诉合同债权转让后已经退出此次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合法承继华亿公司对申请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无需追加华亿为本案当事人,仲裁委员会无任何违反程序的情形;关于鉴定,涉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被申请人与华亿公司在涉诉工程完工时对工程量没有争议,双方已就涉诉工程完成结算,涉诉金额足以确认,不属于必须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仲裁委员会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关于发票,申请人并未在庭审中提出反申请,请求开具发票,仲裁委员会无权超出被申请人的请求裁决;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仲裁委员会裁决范围。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了自己的举证义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原件(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同的证据)为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结算金额,双方均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有关结算的证据,且双方提交的结算单相同,足以使得仲裁委认定最终结算金额,被申请人是否提交其中一份结算单原件对该金额的认定并无任何影响。涉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申请人与华亿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确定、合法、有效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本案诉讼时效因被申请人多次催收以及2016年8月13日申请人认可债权后已经重新起算,被申请人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仲裁法》,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均系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过的内容,并不符合上述法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一项内容。延安市仲裁委的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该仲裁案件经被申请人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开始执行,申请人在无足够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撤销仲裁有恶意拖延及逃避执行之嫌疑。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延仲裁字第06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案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154840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3154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8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延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权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华亿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被申请人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材料能够证明陕西华亿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转让债权并已通知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效。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延安仲裁委员会未鉴定系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不存在调整;不存在工程变更签证;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变更合同价款”,而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应予变更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实体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经审查,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贾 玉 玉
审 判 员 齐 进 飞
人民陪审员 常 丽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 峰
书 记 员 南 慧 玲
20200614791610000737988893091610000056943278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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