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异1141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夏殿村1号楼1单元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36号鸿祥大厦第4幢1单元108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精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群,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国公司)与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中,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玉龙公司称,其与多国公司无仲裁条款约定亦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是陕西华亿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并非多国公司,玉龙公司与华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合同调解不成的,提交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约定,延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并非本案中的仲裁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华亿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并未确定,在其向多国公司转让债权后申请人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华亿公司到庭参加仲裁程序,并申请进行书面鉴定,但仲裁庭未理会也没有书面答复;华亿公司隐瞒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申请人与华亿公司曾进行了最后一次竣工结算并由华亿公司持有结算单原件,该结算单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但华亿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交结算单,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综上,请求依法不予执行延安仲裁委员会(2018)延仲裁字064号裁决书。
申请执行人多国公司称,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且申请人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玉龙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多国公司与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8)延仲裁字06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多国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延仲裁字064号裁决书认定证据部分载明,“申请人(多国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单(2012年5月11日)、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单(2016年8月13日),与被申请人(玉龙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件、第三组证据相同,其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可。因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单(2012年5月11日)中有华亿公司及被申请人的工程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公章,证明目的本庭予以认可……对被申请人(玉龙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单(2012年5月11日)、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单(2016年8月13日)与申请人(多国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同,其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可。但因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单(2016年8月13日)无被申请人工程负责人、施工人员签字,也无双方公司的公章,故对其证明目的,本庭不予认可”。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玉龙公司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申请撤销的理由中,玉龙公司称,其与多国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未签署仲裁协议且延安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申请人曾以书面形式要求延安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华亿公司为案件当事人,要求对华亿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评估,但延安仲裁委员会均未予答复;多国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将双方最后一次竣工结算单原件拒绝出具,隐瞒了双方最终结算的具体事实;延安仲裁委员会在明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有争议且客观上存在工程量与工程款不符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约定的合同价款认定工程款,有违客观事实,有损裁决的公正性。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效……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实体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经审查,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审查中,玉龙公司称,按照其认可的2016年8月13日结算单计算工程款应为18972046元,其已实际支付17161000元,还剩余一百余万元未支付。本案执行依据(2018)延仲裁字06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案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154840元(含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31548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只有出现以上规定情形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玉龙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其与多国公司未签署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多国公司系合法受让华亿公司债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玉龙公司所称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仲裁机构实体审查错误,未予答复其申请追加当事人及对工程量进行评估等请求。该项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故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多国公司、华亿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此,本案已查实在仲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单及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单,仲裁庭对两份结算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因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无玉龙公司工程负责人、施工人员签字,也无双方公司的公章,仲裁庭最终将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并不存在玉龙公司所称对方当事人隐瞒2016年8月13日出具竣工结算单及仲裁庭依据伪造的竣工结算单认定事实的问题。即使按照玉龙公司认可的2016年8月13日竣工结算单计算工程款,玉龙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81万余元,并非应对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154840元工程款全部不予执行。此外,玉龙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以上理由,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玉龙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 超
审判员 黄金华
审判员 苟卫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