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紫峪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9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紫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国公司”)、原审被告西安紫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紫峪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6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多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西安紫峪置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中建三局承担多国公司工程款不超过569099元,且不承担相关逾期利息;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建三局承担质量保证金不超过127321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多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建三局仅欠付陕西多国公司工程款569099元,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欠付618469.22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合同最终结算价格认定错误。根据中建三局与多国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二府庄项目售楼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第11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按合同结算价款2%费率上缴承包人作为配合费。2021年7月30日,西安紫峪置业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确定XX庄XX中心装修工程送审造价2962358.19元、审定造价2598388.34元,按照《**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第18.2.3条约定,该结算书应有承包人经理部经理及分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分包人公章后才能作为本工程结算的唯一有效依据,但上述审计结果仅有项目部印章,不足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即便认可上述结算金额,也应先扣除合同约定的2%的管理费,即实际结算造价不应高于2546420.57元;其次,一审法院关于合同付款节点认定错误。按照《**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第14.4.1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分包人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根据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支付结算总价的95%。而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显示,该整体工程于2021年6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后续中建三局应于2021年12月23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569099元;最后,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错误。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七条承诺中第8点,分包人承诺在承包人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同意承包人变更资金安排,并放弃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及计取利息的权利。一审认定中建三局支付多国公司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便认定利息,也应以56909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的15%,中建三局应返还多国公司质保金不超过127321元,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三局支付质保金129919.42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中建三局的上诉请求。 多国公司答辩称,1.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多国公司承包的**二府庄项目DK-1块建安工程11标段中的项目销售中心精装修工程是在2017年3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的,2018年5月3日双方签字进行竣工交付程序。在双方进行竣工签字验收后,多国公司多次向中建三局追要工程款,中建三局以多种理由拒绝后才委托第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次进行了结算审计。因此中建三局不能以第三方的结算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时间来计算支付工程款。而是应按照双方签字验收的时间即2018年5月31日为结款节点来确定支付工程款。2.多国公司与中建三局后面补签的涉案分包合同属于中建三局的制式合同,其中第七条承诺中的多国公司放弃并不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及计取利息的权利有损多国公司的利益,该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15日交付使用,在中建三局使用了一年多后才于2018年5月31日双方签字验收,从交付使用至今已经有5年之久,中建三局长期不支付工程款,严重影响到了多国公司的正常运营,显然有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建三局应支付多国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为双方竣工验收之日的时间进行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西安紫峪置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多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618469.22元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65892元(利息以618469.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从2017年3月1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中建三局返还工程保修金129919.12元;3.西安紫峪置业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建三局、西安紫峪置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13日,多国公司(分包人)与中建三局(承包人)签订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总包工程名称:**˙二府庄项目DK-1地块建安工程施工II标段,分包工程名称:**˙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保。计算开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2天。暂定合同价税合计:2576106.9元,不含税暂定合同价款2320817.03元,增值税税额为255289.87元。合同第七条1款:承包人承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分包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并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第11款:分包人承诺在投标报价过程中已充分考虑了各项施工内容的费用与可能发生的风险,在本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报价均是公平、合理的价格,不存在任何针对不同工程内容或工程量采取的不平衡报价。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5.3分包人联系方式及有效送达接收人:**。10.5变更引起的价款调整10.5.1确认工程量变更价款遵循以下原则:工程变更款项的,按实调整,且所有变更价款必须经承包人***签字确认后方可计取相关费用。变更单价的原则为:固定总价合同的变更调整原则适用于本条第⑴项的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变更适用于本条第⑵项的约定。14.4.1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分包人交齐合格资料一式6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2个月内,在分包人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比例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80%,14.4.2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6个月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14.4.3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计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包人收取尾款时向承包人出具承诺书。14.4.5若因建设单位最终未支付承包人工程尾款造成的损失,分包人同意按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占承包人本工程总价的相应比例承担损失费用。14.5承包人迟延付款的处理承包人已于招标过程中向分包人详细告知该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存在的资金风险,分包人在明知该风险可能影响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并履行本合同。分包人对前述原因导致的承包人迟延付款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不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同时,分包人承诺在此情况下将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否则由分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违约后果及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多国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进场开工。2017年3月15日,多国公司与中建三局出具《验收移交确认函》,确定**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工程,经验收合格,确认该部分工程已于2017年3月1日完成,并于2017年3月12日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物业公司进行移交。双方项目负责人均签字认可。2018年5月31日,中建三局对于项目进行工程验收,向多国公司出具《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载明多国公司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2021年7月,多国公司、中建三局、西安紫峪置业三方及审核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XX庄XX中心装修工程送审造价2962358.19元、审定造价2598388.34元,其中包含质保金(工程保修金预留结算金额的5%)即129919.42元。经核,施工过程中中建三局通过西安银行共向多国公司支付四笔工程款:2018年2月12日1000000元;2018年7月9日700000元;2018年8月28日50000元;2020年1月17日100000元,以上共计1850000元。多国公司向中建三局出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另查,2016年12月16日,中建三局(承包人)与西安紫峪置业(发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建三局对**˙二府庄项目DK-1地块建安工程施工II标段施工进行总承包。合同总价223752372.92元。再查,多国公司主张的工程保修金即质量保证金。审理中,多国公司申请对中建三局进行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验收移交确认函》、《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工程结算定案表》、转款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多国公司与中建三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结合双方所出具《验收移交确认函》、《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工程结算定案表》、中建三局已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认定多国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中建三局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是违约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多国公司所承包工程已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保修期2年已满,故多国公司要求中建三局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618469.22元及质量保证金129919.4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多国公司主张逾期利息部分,中建三局对于延迟付款原因是否系发包人及其本身存在资金风险所造成未向法庭举证,故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㈠</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未付工程款61846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即2018年12月1日起向多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作为诉讼费的一部分,应由中建三局承担。对多国公司主张由中建三局承担保全保险费一节,因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系保全众多担保方式中的一种,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然和必要发生费用,且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多国公司主张西安紫峪置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请求,因多国公司未能就发包人即西安紫峪置业是否欠付中建三局工程款及数额向法庭举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中建三局辩称多国公司与其所签订合同系后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证据佐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8469.22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61846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991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8元,减半收取计7099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陕西多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中建三局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结算定案表照片一张。证明双方结算确认时间不早于2021年7月30日,结算价款80%付款节点应在结算后2个月达成,即2021年9月30日。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二府庄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结算价款95%付款节点应在整体验收后6个月达成,即2021年12月23日前。多国公司对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两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均不认可,对工程结算定案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中建三局未按照涉案分包合同第14.4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三方才约定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审计,该鉴定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但涉案工程是在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故不能按照工程结算定案表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指涉案工程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一审阶段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西安紫峪置业对中建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工程结算定案表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始载体核对。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是5号楼栋,因西安紫峪置业不是合同相对方,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另,多国公司、西安紫峪置业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中建三局与多国公司签订的《**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中建三局主张其欠付多国公司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结算价款扣减2%的管理费,且一审认定中建三局应支付多国公司合同款的付款时间有误,其公司不应支付多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对于中建三局主张其欠付多国公司的工程款应按合同结算价款扣减2%的管理费一节。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合同价格项下约定,收取固定管理费(不含增值税)合同,具体价款计算方式为上缴承包人合同比2%。中建三局虽主张该2%的管理费应从合同实际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但结合《工程结算定案表》所载内容,现中建三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表中工程审定造价款并未扣减2%的管理费。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中建三局主张一审认定中建三局应支付多国公司合同款的付款时间有误一节,实质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如何确定。中建三局认为应根据其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时间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现结合该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记载的建设单位为西安紫峪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二府庄项目DK-1地块建安工程施工11标段5#楼,而涉案工程名称为**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与中建三局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载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再结合多国公司提交的有中建三局、多国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你单位送来的XX庄XX中心装修工程结算资料,我公司已审核完毕。”《施工质量验收</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技术资料通用表》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故一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理有据,对中建三局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于中建三局主张依据合同第七条,双方对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的迟延给付进行了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应支付多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一节。结合《**二府庄项目售楼部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第14.4.2条及14.4.3条之约定,中建三局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即2018年12月1日支付工程价款的95%,并于工程保修期2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现2年保修期已满,中建三局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对于延迟付款原因是否系发包人及其本身存在资金风险所造成未向法庭举证。故一审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未付工程款61846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即2018年12月1日起向多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判决支付多国公司质量保证金129919.42元,认定准确。 综上所述,中建三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80元(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4198元,多交纳的10764.20元退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