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4110号
原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兰仁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建设路115号。
负责人:李刚,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宇、王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北大营街的XX北侧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有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182511.4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其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时间最终以应付工程款时间至给付之日止)。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51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4567.78元(利息计算时间最终以应付工程款时间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系我单位职能部门,其责任由我方来承担。所以以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应诉,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欠款数额也属实,但是目前政府资金有困难,所以请求法院考虑政府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市北大营街XX北侧道路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工程总价款为989407.83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一年后付款至最终审计金额的80%,其余20%工程款两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5月29日竣工,2016年8月9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对于该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经双方盖章确认,审定金额为912557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2511.40元。
另查明,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并无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认可其系被告单位的职能部门,并自愿出庭作为被告应诉。庭审中,原告变更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作为沈阳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城市建设管理局的主管部门同意承担该合同的给付义务,且经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91255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即2018年8月1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计182511.40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分别从应支付日的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511.40元;
二、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工程款本金18251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