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15民初2165号
原告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与被告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海腾达公司)、第三人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第三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近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董志坤、侯升林、人民陪审员戴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代文波、被告近海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侴琼及委托代理人赵英伟、许言、被告金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金城近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敏、朱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近海腾达公司与第三人金禹公司(其前名称海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协议书》两份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后经原告大方公司实际承接此工程施工,原告大方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没有违约行为,由于被告原因(责任)造成此合同约定工程原告没有正常履行完毕。被告近海腾达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大方公司工程价款,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依原告大方公司申请进行鉴定,以无争议项工程款鉴定价款4,921,076元为准,被告共计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09,915.82元,被告近海腾达公司尚欠原告大方公司工程款为1,111,160.18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原告没有违约行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双方全部合同约定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对原告已施工部分应给付工程款,应履行给付工程款时间从被告第一次给付工程款的2011年11月29日算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先于该时间),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按约定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款损失,利息给付按照约定分期给付工程款履行时间计算给付,第一期付款(约定验收合格10日内)从原告已施工部分后,被告第一次开始履行给付工程款时间2011年11月29日,从2011年12月1日履行约定给付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款,被告第一期应付原告工程施工部分价款4,921,076元的40%为1,968,430.40元,第二期应付款2012年12月1日给付30%为1,476,322.80元,第三期应付款2013年12月1日给付30%为1,4763,22.80元。给付利息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大方公司要求的其已多交纳税款的损失情况属实,原告施工工程没有全部施工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提供证据多交纳税款292,343.97元(按全额已交456,215.82元-按实际工程应交163,871.85元)应有被告赔偿。第三人金禹公司、金城近海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要求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近海腾达公司有关不同意履行给付工程款等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有关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核实确认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8月20日,第三人金禹公司(其前名称海川公司)与被告近海腾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金禹公司(其前名称海川公司)承包沈阳国家级环保产业示范基地起步区道路排水工程第一标段:规划东一街道路排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3,700,173.18元。合同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期付款于按招标图纸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0%;第二期付款于次年同期付工程总价款的30%;第三期付款于第三年同期全部付清。此后,第三人金禹公司与第三人近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第三人近海分公司又与原告大方公司达成协议,将上述工程最终交由原告大方公司实际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因被告近海腾达公司原因导致原告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历经多次中断。2017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此时原告尚有部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未进行施工,但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并撤场。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4,921,076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6月3日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809,915.82元、30万元和27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809,915.82元,经鉴定涉案总造价4,921,076元,扣除被告总计已支付工程款3,809,915.82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11,160.18元。原告已缴纳的全部工程税款469,915.82元,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3,700,173.18元,原告应承担税款163,871.85元,税款损失为292,343.97元。原告大方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发包方近海腾达公司(建设方)存在违约(对施工现场土地补偿问题未完全解决,致使村民干扰施工,造成原告停工),之后被告近海腾达公司对该工程调整,要求原告离场,导致该案的工程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完工,原告施工的部分当时已经交付给被告。原告大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及原告是否具备相关工程的主体资格问题,相同的施工合同原告已经起诉两案经本院判决,原告具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等损失。
一、被告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160.18元;
二、被告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款(该利息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一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时间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921,076元的40%即1,968,430.40元,第二期2012年12月1日应给付30%为即1,476,322.80元,第三期2013年12月1日应给付30%即1,476,322.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时间及数额分别是,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09,915.82元、2016年5月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6年6月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被告共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809,915.82元,该3,809,915.82元属于给付的工程款,按时间分别计算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分别计算给付的利息款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税款损失292,343.97元;
以上给付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第三人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近海分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87元,评估鉴定费86,500元,均由被告沈阳近海腾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坤
审 判 员 侯升林
人民陪审员 戴 丽
书 记 员 王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