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609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008114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2号(3-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654141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让过,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禹公司)、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让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暂计13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暂计欠付工程款1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至实际结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中下旬,原告应被告金禹公司的顶管施工救援需求,承接了沈阳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西部净水厂管道工程的顶管施工任务,双方协议商定施工总价包干:50万元(施工长度70米)。随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后因现场的机械设备出现故障而中途停工,截止至2020年2月末,原告施工队已完成顶管施工长度为40米,而被告金禹公司却一直借故拖延未予结算相关工程费用。2021年4月,原告施工队工人到沈阳市和平区××队投诉讨薪。经调解,由被告金禹公司承诺于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部分工程款15万元人民币。截止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暂计13万元未予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 被告金禹公司辩称,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二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一承包水务集团的工程,人工和机械费发包给被告二,人工及机械费已经付给被告二了,也有转账凭证,在维权中心经过调解才给被告二支付的,维权中心有协议书,并且该款项付给被告二的时候,被告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二将钱付给了民工。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付给原告15万元已经超出农民工工资款了,当时给了12个人20天的工资款,而且原告将我方材料都拿走了,我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现在也承认还差原告8万元可以给你,但你必须把拿走的我的东西还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8日,***施工队与金禹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有现金禹公司与**公司、***施工队三方达成一致,金禹公司承诺如下:2021年5月31日之前将工程款23万人民币支付给**公司,由**公司支付给***施工队23万人民币。落款处,***施工队代表人有***签名,金禹公司代表人有***签名,**公司代表人有马让过签名。庭审中,金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在上述三方协议的签名系代表金禹公司并经金禹公司同意签的该协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让过陈述其在上述三方协议的签名系代表**公司并经**公司同意签的该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 2021年5月31日,**公司向金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48,000元;同日,**公司向金禹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有“今收到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西部净水厂(二期)项目工程款34.8万元整,大写:叁拾肆万捌仟元整,此次结款后大伙房水库输水配套工程西部净水厂(二期)项目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此款用于给付人工费,机械费,***顶管费,如私自截留发生债务纠纷与辽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金禹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6月2日,金禹公司付款348,000元给**公司,附言马让过顶管人工机械费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施工队与金禹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禹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给付**公司,**公司只给付***150,000元,尚欠80,000元,故**公司应给付***尚欠工程款80,000元,利息应从2021年6月1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金禹公司给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建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由原告***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