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400号
 
原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凤,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被告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康,被告中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68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与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2010年3月29日,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康嬅卡佳。2014年7月5日,***在已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未经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4月9日及7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中涛公司(***委托的收款单位)合计转款40万元、128万元,合计168万元,***用已经作废的天泰公司公章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公司)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拆迁补偿款。后原告向中津公司支付了168万元及利息。***取得168万元的拆迁补偿的事实并无法律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中涛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获得原告拆迁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在2014年达成拆迁协议,补偿款由***享有。
被告陕西中涛公司辩称:中涛公司仅替***代收款项,并在收到四建公司款项时及时向***支付,故对案涉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四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涛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被告***与张瑛出资设立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29日,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康嬅卡佳。2016年1月25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嬅卡佳变更为闫卿。2017年9月15日,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2年11月2日,四建公司与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约定由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四建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面积约2700平方米。2012年10月26日,西安高新区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西高新征拆一告字【2012】1号《关于木塔寨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通告》,决定对包括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白灰厂在内的木塔寨地区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2014年4月1日,***持“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本人签字向四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四建公司将部分拆迁补偿款40万元支付指定收款人吴学刚账户。2014年4月4日,吴学刚出具收条,要求四建公司将40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至中涛公司账户内。2014年4月8日,四建公司对相关租赁机具站在内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2014年4月10日,中涛公司收到四建公司支付的40万元补偿款。2014年7月5日,***持“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四建公司在电子城派出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四建公司一次性支付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168万元,以上补偿费用含2014年4月9日四建公司已支付给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民币40万元整。2014年7月7日,四建公司向中涛公司转账128万元,同日,***持“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向四建公司出具收条,并在落款处签字。中涛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4月23日、7月11日转给***拆迁补偿款共计168万元。
另查明:2017年,中津公司以***、四建公司、中涛公司为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四建公司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1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40万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计算,128万元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2.依法判令中涛公司对***、四建公司向其返还款项中的128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与中涛公司负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68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拆迁补偿款128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后,***、四建公司、中涛公司均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陕01民终104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四建公司按照该判决内容向中津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返还四建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二、中涛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返还四建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9月1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述三个公司名称实质指向为一个公司主体。四建公司与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建立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四建公司与变更名称后的中津公司为该合同的主体。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因租赁场地拆迁而产生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当由承租人享有,因此涉案拆迁所产生的拆迁补偿费用应当由中津公司享有。四建公司作为拆迁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就该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只能向中津该公司予以支付。现四建公司除向中津公司履行了该支付义务外,还曾向***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用,因此,***对四建公司向其支付的拆迁补偿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四建公司予以返还。另,***在已不是被拆迁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没有被拆迁主体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拿已作废的“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四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取拆迁补偿款,系无权代理行为,***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应向四建公司返还168万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故四建公司按照向***支付拆迁费的具体情况,要求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涛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由此可知,债权人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对全部或部分债务人享有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本案中,***委托中涛公司代为收取拆迁补偿款,中涛公司在收到该拆迁补偿款后立即将该款项转给***。根据债权关系的相对性,中涛公司作为代收方并未与四建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四建公司要求中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四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68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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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车 乐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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