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津华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津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中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中津公司为被拆迁白灰厂的承租人”这一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从事实看,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截止2007年12月1日止,租期届满后,***一直向四建公司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且四建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两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与中津公司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之后***实际使用案涉场地,认可***实际缴纳租金的事实。其次,从证据看,中津公司仅提供一份租赁期截止2007年12月1日终止的《租赁合同》。二审认定2007年12月至2014年间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租期届满后,四建公司不承认其与中津公司之间继续存在租赁关系情况下,中津公司没有提供存在租赁事实和缴纳租赁费的证据。二、本案中津公司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回避重要时效证据,二审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津公司知晓拆迁时间,显然错误。首先,既然认定中津公司作为不定期租赁期间的承租人,客观上其在2014年4月8日拆迁发生的当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拆迁事宜,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本案早已超时效。退一步讲,杨碰魁一案中中津公司收到开庭传票时间是2015年1月4日,开庭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本案中一审法院收到中津公司诉状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在杨碰魁案中,中津公司因其主观过错未参加该案庭审,但客观上自庭审之日起应当知道白灰厂被拆迁的条件和可能性,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也已超过法定两年时效。三、中津公司因本案事由,曾以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及中涛公司的员工张涛做过询问笔录,对案涉相关公司均做过初步侦查,后该案未进入刑事程序。若依一审法院观点“***持已经作废印章签署补偿协议、占有补偿款”,早已经触犯刑法,但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并不涉嫌经济犯罪,反倒在民事案件中,因为法院违反证据规定,作出错误认定。四、一、二审法院对案涉168万元的性质未予查清。该费用实为搬迁费、过渡费、人员工资、房屋拆迁等综合性质的补偿款。本案生效判决的矛盾处在于,中津公司既然称对拆迁事实不知情,那么其对拆迁前的搬迁工作毫不知情且毫无付出。反观***在案涉拆迁行为中,组织、实施搬离设备、建筑物资,客观上已经付出了高额资金成本,此时若维持二审判决,中津公司分文未出,却坐享全部补偿金,不仅与事实相悖,且违反公平原则。

四建公司、中涛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的再审请求。

中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对其租赁四建公司白灰厂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首先,***主张四建公司与中津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终止,自己为实际承租人的观点不成立。虽然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单位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2014年7月5日***使用天泰公司名称与四建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委托付款函》,完全能够证明中津公司为租赁合同当事人,租赁期满后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二、原审认定中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杨碰魁案中,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对中津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文书,在中津公司未到庭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上网后,中津公司方知***于2014年7月5日以中津公司之前的名称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名义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本属中津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68万元。一审法院以前述公告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正确。2015年1月4日开庭传票并没有向中津公司有效送达,故***主张的从此日起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三、公安机关对***侵占中津公司财产的行为未予立案,并不能作为***拒绝返还财产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四、原审法院对涉案168万元的性质认定正确,***关于涉案168万元未查清,该笔款项为搬迁费、过渡费、人员工资、房屋拆迁等综合性质补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对象和范围表明拆除的财产为中津公司财产,价值为168万元,补偿对象为中津公司。***的主张与该协议约定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四建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津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中津公司负担。一、本案中津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回避重要时效证据,二审法院按照杨碰魁案公告送达时间2015年7月10日为中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错误。首先,2012年10月26日西安市高新区雁塔区城改办下发《关于XXX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通知》明确案涉白灰厂在拆迁范围内,此为政府面对社会公众的发布的通知,可推断中津公司已知悉。其次,四建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针对机具站各租赁户发布通知,要求于2013年7月3日前完成退租搬迁工作,所有租户均已经按照要求配合拆迁工作,中津公司自述不知,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第三,2014年4月8日,四建公司对包括中津公司机具站在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且拆迁时间闹得沸沸扬扬,并经“西安零距离”报道。综上,中津公司最迟应当在2014年4月8日就知道拆迁事件的发生,应以此时点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至本案中津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对被拆迁白灰厂的承租主体认定错误。原审仅以《租赁合同》为据,未审查该合同到期后实际的租赁关系主体及租赁费的缴纳人、收据、发票,即认定中津公司为承租方,据此判断四建公司应向中津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依据不足。首先,四建公司与中津公司的合同有效期内,***一直代表中津公司向四建公司缴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四建公司未与中津公司续签合同,双方租赁关系自此终止。此后至2014年7月,***个人一直使用该场地,场地的租赁及租赁费缴纳事宜均由***个人与四建公司沟通,所以,四建公司认为自2017年12月1日之后与***个人建立了租赁关系,与中津公司无关。其次,中津公司主张自己是白灰厂的承租人,就应向四建公司缴纳租金,可中津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缴纳过租金,甚至,按照中津公司自述,公司是在2015年11月从杨碰魁案中才得知其权益受损,反而证明中津公司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承租了白灰厂或者与四建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三、原审认定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错误。原审认为***在已经不是中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没有中津公司授权的前提下,拿已经作废的天泰公司印章与四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但又认定基于该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168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两者自相矛盾。如果***系无权代理,那么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并未达成一致,原判认定168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数额错误。四、中津公司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决中未进行明确。首先,如中津公司所述,其为白灰厂承租人,在2010年3月29日公司发生工商变更(名称变更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嬅卡佳)后,应负有告知四建公司相关变更信息的义务,以防止损失双方合作的信赖利益。但截至2014年,中津公司从未告知过四建公司相关变更信息,其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审法院要求合同相对方严格审查交易方的各项变更事由,尤其是工商变更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建公司基于信赖利益继续与天泰公司、***签订协议,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津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四建公司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是在电子城派出所民警调解及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上有民警的签字捺印,派出所也有留存。四建公司的付款行为合理合法,无任何过错。若说四建公司未尽审慎义务,那么派出所作为政府机关,未尽善意提醒义务,是否也应承担责任。再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津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后,应当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然中津公司并未履行其前述义务,直至2014年,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都在使用该公章与四建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出具《委托付款函》及相关收据。中津公司违反公司公章的相关管理规定,其作为过错方,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综上,原判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中涛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四建公司的再审请求。

中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关于中津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完全正确。理由同对***再审请求的答辩意见中该部分理由。二、原审法院对中津公司与四建公司间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四建公司主张双方间租赁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终止,期满后实际承租人为***的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委托付款函足以证明中津公司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四建公司既然认为实际承租人为***个人,为何拆迁补偿协议不是与***个人签订。因此,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期满后,中津公司为涉案场地不定期承租人正确。三、关于补偿款数额,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被拆除的财产系中津公司租赁期间加盖的办公用房以及其他构筑物,价值为168万元,整个诉讼过程中四建公司对拆迁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四、四建公司对损失结果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四建公司明知中津公司名称变更,仍放任***使用中津公司更名前的印章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根据***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将168万元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个人委托的其他人显属错误,应承担向中津公司支付拆迁补偿的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四建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建公司是否应向中津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68万元及相应迟延利息。2.中津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一,经查,2002年11月2日,四建公司与天泰公司(后更名为中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天泰公司承租四建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白灰厂,租赁期限至2007年12月1日届满。该合同加盖有当时承租方即天泰公司的公章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期满后,该租赁事宜延续。2012年10月26日,西安高新区XXX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西高新征拆一告字《关于XXX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的通告》,决定对包括该白灰厂在内的木塔寨地区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白灰厂的实际承租人享有一定的拆迁补偿利益,但是,案涉各方当事人对于实际的承租人有争议,***和四建公司均主张实际承租人是***,并非中津公司,理由是租金一直由***个人缴纳,但本案证据中涉及租期届满后四建公司收取租金的唯一一张2013年2月26日的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仍是“陕西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个人,且四建公司和***并未提供天泰公司的租期届满后***个人缴纳租金的其他实质证据;2014年7月5日的《拆迁补偿协议》仍然是四建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并非***个人。故,租期届满后实际承租人仍为天泰公司,***、四建公司主张2007年12月1日后案涉白灰厂的实际承租人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2002年2月5日,***与张瑛出资设立天泰公司。2010年3月29日,该公司更名为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康嬅卡佳。2017年9月15日该公司更名为中津公司。因此,一、二审认定中津公司为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实际承租人正确,其属于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合法享有者,***主张自己是案涉168万元补偿款的合法享有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其向中津公司支付该笔补偿款正确。

关于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虽然证实白灰厂拆迁事宜一直是***以天泰公司名义与四建公司沟通协调,并持有该公司印章办理相关拆迁事宜手续;中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将历次公司更名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告知过四建公司。但是,2014年7月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4条约定“鉴于乙方(即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他人代行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以乙方名义或乙方名称变更后单位(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任何个人名义提出其他任何补偿事宜。”证明四建公司知晓承租人更名事宜,仍然放任***以天泰公司名义委托李亚玲与其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指定的人,没有审慎审查,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另外,《拆迁补偿协议》虽然是***未经中津公司的合法授权与四建公司达成的协议,但是,中津公司主张四建公司与***应向其返还168万元补偿款的诉请事由,实质上认可了该拆迁补偿协议内容,应视为事后追认,该协议应属有效。至于四建公司明知合同的相对人是当时的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依然按照***指示将补偿款支付他人,侵害了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后来的中津公司合法利益,因此,原审判决***和四建公司共同支付中津公司拆迁补偿款168万元正确。

关于争议二,如上所述,白灰厂的租赁合同履行及其拆迁事宜一直是由***以天泰公司名义进行并与四建公司交涉,该公司内部因为股权变更事宜股东之间一直存在纠纷;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对于中津公司具有约束力,四建公司因为自己审查不严导致错误将中津公司应得补偿款支付给***;杨碰魁案中的起诉事由中提及了白灰厂拆迁事宜,但并未提及168万元的补偿款事宜,四建公司的再审事由中还提及政府通告、己方向租赁户发布的搬迁公告及媒体报道事宜,也仅能证明中津公司应该知晓的拆迁时间,并不能证实中津公司知晓《拆迁补偿协议》且***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事宜,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和本案现有证据,中津公司最早应该在杨碰魁案的庭审中应当知道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事宜,而该案向当时的陕西中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到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公告制作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截止本案中津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再审申请人***和四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西安建工绿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逄 东

审 判 员  路亚红

审 判 员  黄存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伟

书 记 员  高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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