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84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系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7楼777房间。
法定代表人:包玉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系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海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睿公司)、第三人孙海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3206840元,并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服务费用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原告同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位于公主岭市范家屯硅谷大街与文体一路交汇处的青怡坊花卉小镇L-4地块二标段(5#、6#、7#及部分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劳务包工、包施工机具包辅料。承包范围:1、乙方承包范围包括总承包合同内图纸及变更所含的除给排水,通风工程以外的建筑工程,包括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等工程。2、乙方自带所有施工机具,钢筋工程除钢筋、铁件甲方提供外,其余辅料包括但不限于绑线、铁丝、焊条、焊剂等均乙方自带,其它辅料包括但不限于穿墙管、穿墙螺栓、紧固件、脱模剂、铁线等施工用材料均乙方自带;现场及基础、地下室可能发生的抽水、排水机具,乙方负责临时设施搭设、维护及拆除,负安全文明施工所发生的临时道路清扫、安全通道,安全文明标示标牌安装(甲方提供标示标牌)等。暂定2020年10月1日开工,2021年9月30日全部竣工。同时,双方约定了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撤场,放弃此项目6号楼、七号楼及地下室的全有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自行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同时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费共计5228840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欠款,余款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材料请单(收据)》、两份《工程结算书》,原告将其基于《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已与原告结算已完工程款、已付材料款,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原告退出涉诉工程,由第三人继续施工。庭审中原告称其系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工程材料请单(收据)》、两份《工程结算书》,因上述协议和结算文件中仅加盖了无合同效力的资料章,在上述协议和文件中第三人已表明了其实际承包人身份,且未出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不视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一并转让给孙海丰,不再为《承包协议书》的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原《承包协议书》要求作为劳务发包人的被告给付孙海丰认可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材料款。孙海丰与原告签订了结算文件,并已部分实际履行,如原告认为孙海丰尚欠其部分款项,应向孙海丰主张权利。而超睿公司仅为孙海丰的被挂靠公司,向孙海丰出借资质,且未截留孙海丰应得工程款,不应对孙海丰与原告之间工程款争议承担责任。现原告直接起诉超睿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超睿公司给付孙海丰项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超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14元退还给***,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璟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俊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