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102执异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劳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将第三人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睿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人***、***将***、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至贵院,贵院作出(2019)吉0102民初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申请人材料款、租赁费共计48,700,000元及利息,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2执747号,在执行过程中,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并无其他财产,经申请人查询得知,在2016年5月5日,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人民币,其中其股东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缴92%,也就是4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但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目前,仅出资了60万元,剩余400万元并未出资到位,故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至未出资的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提供启升劳务企业工商档案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超睿公司辩称,超睿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已经履行对启升劳务的出资义务,其工商登记未做变更是因法定代表人***不配合所致,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启升劳务与***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2020年3月1日订有《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42,360,408.9元;第12.2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按月计量拨款,在收到甲方(**建筑)工程后按实际完成量的80%付款,付款前提供足额劳务增值税发票,年底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保证施工已完成的工程量全部合格),2021年6月30日前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在2021年底结清......”。启升劳务已经为其出具发票共计740万元,但是**建筑仅支付给启升劳务50万元工程款,启升劳务有债权未执行,将超睿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穷尽执行措施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法律规定。第三人超睿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明、情况说明、长春发展农商行转款凭证、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材料款、租赁费共计4,870,000元及利息(以4,87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0)吉0102执747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将第三人超睿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7年12月19日至21日,分三次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启升劳务长春发展农商行银行账户(账号:0710*********200009332)转款共计四百万元整,附言:超睿投资款。 再查明,启升劳务向本院书面说明情况:“本公司经查阅账目,长春市启升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9日至21日收到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投资款,共计4000000(大写肆佰万元整),至此我公司已收到全部注册资本金。”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严格遵照法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超睿公司已经完成缴纳出资的义务,且被执行人启升劳务出具说明称已收到出资款,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超睿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