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2民初95号
原告:长春市广利散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江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街31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长春市广利散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超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超睿公司共同向广利公司支付税费16552.8及利息(利息以16552.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解中新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判令***、超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广利公司与***签订翅片管散热器订货协议书,约定***在广利公司处购买货物,订金50000元,提货时付清余款,同时约定***承担货款总额11%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广利公司按约供货,超睿公司支付货款,广利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合同约定的税费***始终未予支付,经广利公司多次索要,判令***、超睿公司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广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地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我院向其邮寄送达未成功,后工作人员实地走访直接送达仍不能确定***的地址,故在广利公司不能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情况下,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现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广利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广利散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