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开新,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萍,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开新与被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畅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浩刚、被告畅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石开新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玉溪市通信管道机械顶孔铺设施工合同,被告将玉溪市八县一区公司业务范围内的:选定孔位、安装、搬迁设备定向水平成井,铺设管道等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从外地租用设备,进驻施工场地,但是被告不按约定配合原告施工,无理刁难原告,并且擅自毁约,重新与别人签订施工合同,把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人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7430元。具体为:1、租机费:200000元。2、拖车费:4100元。3、开机人工资:20000元。4、技术指导员工资:32000元。5、住宿费:980元。6、伙食费:35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430元;2、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玉溪市通信管道机械顶孔铺设施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畅联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2014年7月,原告石开新找到被告商谈承接其公司机械顶孔敷设管道事宜,并于2014年7月4日与公司签订了《玉溪市通信管道机械顶孔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急需机械顶孔敷设管道的地方有红塔区玉带路、红塔区东风路、江川龙泉山工业园区仙水大道、易门朝阳路及元江元红路5处。后公司管道工程部人员陈学坤联系原告后,由公司驾驶员何俊驾车带其到红塔区玉带路、江川龙泉山工业园区仙水大道2处进行现场踏勘,原告表示有条件进行施工,公司便安排原告先施工红塔区玉带路。二、当时原告表示其设备及人员在景洪要等10多天才能来施工,公司表示因为工期比较紧不能拖延。原告表示可以叫其朋友3、4天后来施工,但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后来,因为原告朋友的顶孔机到了之后,因为开机人员未到,也未能如期施工。公司无奈,只好安排人员将本应由原告负责开挖的顶孔作业坑挖好,等待原告的朋友来进行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因为碰到石头挡墙不能施工,经原告及其朋友勘察后,又在挡墙前的人行道上打的一个作业坑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称施工人员发现顶孔作业坑旁边距路面下1.2米有原来埋设的通信管道,怕损坏到,不敢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及其朋友协商后,表示可在路面下0.3-0.4米处作业,并承诺如发生原来管道的损坏,损失由公司承担。由于当时已是下午18时左右了,原告提出第二天早上进行施工,但第二天原告以其朋友嫌工程量小、价钱低,未进行施工并将顶孔机拉走。因为工期紧,被告迫于建设方的压力,拟重新找其他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因联系的施工队要十多天后才会到来,边找边等。三、过了一星期左右,原告联系被告,如被告还未找到施工队,其可以联系朋友来做,但到了第二天又告诉被告其朋友嫌工程零散不做了。半个月后,与被告以前合作过的施工队到了,但建设方只安排了元江元红路的顶孔工程,其余工程被取消。
综上,被告在与原告合作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诉状中谈到是被告无理刁难和把工程给他人做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刁难原告,原告没有资格限制被告和他人签订合同,是原告不来做工程,被告才交工程交由其他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事实与理由占不住脚。是原告违约没有来做,导致我们好多处的工程没有做成,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的《玉溪市通信管道机械顶孔铺孔施工合同》;2、驳回本诉中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57430元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39464元(详见损失清单);4、本案本诉、反诉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石开新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理由纯属虚构。合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了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没有提供任何材料和数据,是盲目指挥。原告施工受阻,被告以此为理由多次拒绝接听电话。被告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单位,有义务提供材料,如果盲目指挥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巨大的。被告在反诉中所说的不符合常理。针对对方所说工期紧,延误了工期也说不过去。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过施工期限,之后也没形成任何补充协议。即使是事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协商,也是来个回避的方式,也没有提到延误工期的问题,说白了他们就是为了降低成本,因为合同签订后其它家报价低,就有意刁难原告,所以没有提供最基本的原始数据,导致工程没有做成,责任是在反诉方,其提供的金额也不认可。
原告石开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三、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四、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租赁钻机而产生的租金及人工工资。
五、收据,证明拖运钻机产生的拖运费4100元。
六、伙食发票,证明为该项工程支出的伙食费350元。
七、住宿收据,证明为该项工程而支出的住宿费980元。
八、视听资料,是一盘录音,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被告并没有提出延误工期的问题,只是拒绝赔偿。
九、证人邓春祥、鲁志强的证言,证明当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这个事情,被告不配合。
被告畅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三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强调一点就是在这个合同里双方明确了在踏勘和孔位的义务在于原告方,不是我们的义务。同时说明合同里没有约定我们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其它不能找别人做。第四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这个谢米生是什么人不知道,只是用铅笔写,是否租与我们没有关系,租来做哪样也不知道。第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同样的理由只是写个白条,是付给哪个,哪个出具的也不知道,把顶孔机搬来现场施工是他的义务,是他们自己违约与我们无关。第六组和第七组三性都不予认可,是哪个住的,住了整哪样都不知道,产生的费用凭哪样叫我们承担。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通话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九,对证人身份问题,我问过我方人员,不知道他们是否来做工程的,对身份有质疑。证人证言陈述的前后有矛盾,即使证人说的付工资情况与原告所说付的费用也是矛盾的。证人证言其中一部分与我们所说是相符的,对证人证言基本认可的。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评判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八,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七,因被告对三性都不认可,且原告未能证明租金、工人工资已实际支付,拖车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亦非合法票据及支出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九,本院仅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即“施工地点为红塔区玉带路、第一次施工时碰到石头”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畅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五份管道施工图,证明被告本来有这么多工程要做,本身是有施工图的,并不是没有提供给原告。这些工程拟由石开新施工,但石开新未做,导致被告才做了一处,造成被告间接损失的事实。
二、损失清单,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
三、证人陈学坤、武文辉、岳伟、李少祥的证言。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经过。其中陈学坤、武文辉和岳伟是公司的人员,他们知道与原告协商的情况。李少祥是最后帮被告做活的人,而且他的单价是比原告的要高的。总的证明在碰到石头后就打不成了,原告就和被告协商,被告作为专业单位没有盲目指挥,没有不提供原始材料,导致工程做不了。原告做不了也不配合,只是故意刁难,不是暂时撤走。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管道施工图,三性都不予认可,因为之前我们没有见过这份图,也不能排除是事后补的。从施工图中可以反映比较草率,网络管道相当复杂,从这份材料中并没有之前排过线的,只是按照他们的想法要像这种施工。对玉带路这张图真实性认可的。对证据二损失清单,三性不予认可,是单方面作的,这个单据反映不出来有预算资格的人作出来的。对证据三,对证人证言都不认可,其中三位证人是公司职工,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细节与反诉有惊人的巧合,是事先彩排过的。其中一位证人所说不提供图纸是认可的,总而言之对证人证言都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评判如下:
对证据一中关于红塔区玉带路的施工图,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不认可其三性,且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本院仅对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即“施工地点为红塔区玉带路、第一次施工过程中碰到石头及另行选定的作业坑下埋有通信管道”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玉溪市通信管道机械顶孔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玉溪市通信管道机械顶孔铺设施工工程。二、工程地点:玉溪市八县一区。三、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方式:1、工程内容:选定孔位,安装、搬迁设备,定向水平成井、铺设管道。2、工程质量:按照施工设计进行施工,铺设管道,完工后由被告逐根试通。四、合同有效期: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此外还就工程款及付款方式、保修期、工程文明施工及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纠纷解决办法、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甲方责任”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提供施工相关的资料,协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工程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为施工提供便利”;合同第九条“乙方责任”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踏勘现场,根据踏勘结果进行分析研究,确定孔位,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织进行施工”。2014年7月14日,原告组织设备、人手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选定的作业坑内碰到石头挡墙,未能继续作业。后重新在挡墙前人行道上开挖了另一作业坑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有原来埋设的通信管道,怕损坏到原有管道要承担责任,便未再继续施工。此后,双方实际中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即本案证人李少祥进行施工完成,原告找被告交涉索要相关费用未果。现原告与被告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分别提出前述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
另查明,原告石开新作为自然人,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石开新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畅联公司签订的《玉溪市通信管道机械顶孔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所签合同系承揽合同,拒不变更其本诉及反诉请求。因双方主张均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原告本诉请求、被告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开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交纳2580元,由原告石开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被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进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