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

钱能才与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02民初1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钱能才,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办事处棋盘路(百信超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560078914Q。
法定代表人:张秀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萍,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兰香,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钱能才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畅联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能才,畅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萍、宋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钱能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畅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6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畅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畅联公司工程部经理陈学坤叫原告带人施工通信电线,产生人工费用,后因管道堵塞导致无法施工,畅联公司要求原告带工人先回来,等管道疏通后再继续施工。之后畅联公司一直没有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带工人多次到畅联公司要拖欠的人工工资,但畅联公司都是以工程还没有完工,还没收到钱为由拒绝支付,由于工人都是原告带去的,所有工人的工资都是原告垫付的,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畅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畅联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原告无奈于2019年2月1日到李棋街道投诉畅联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据李棋街道调查了解,畅联公司因管道堵塞导致无法施工,工程无法完工,因此畅联公司未付原告方工程款。经劳动人事纠纷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畅联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畅联公司辩称,原告钱能才要求被告畅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协议进行结算,合同中第二条2.21约定按公里结算,每公里2000元,原告要将整个工程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才能结算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完成工程,而且责任是在原告方,原因是原告施工前没有进行管道试穿,实际施工中因管道堵塞没有完工。畅联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去修复管道,完成施工,但是原告没有理睬。另外,原告要求结算其他已完成工地的工程款时,明确放弃本案涉及的未完工的工程款项,畅联公司才把已经完工验收的工程款结算给了原告。现原告又起诉主张未完工的工程款没有道理。因原告没有及时完工,还导致畅联公司光缆损失。因此,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畅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钱能才赔偿畅联公司光缆损失62598元;2、反诉费用由钱能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钱能才向畅联公司承包光缆线路迁改项目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队施工现场管理及劳务报酬结算框架协议》。2016年7月,畅联公司安排钱能才负责“澄江分公司龙街传输汇聚机房搬迁光缆线路优化整治”工程施工,该单项工程是由龙街机房敷设管道光缆到丹凤阳光机房。由于钱能才未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测量试通管道,导致敷设过程中才发现管道不通,钱能才没有采取修复管道措施或寻找其他方式进行施工就停工了。在此期间,畅联公司多次催促钱能才尽快修复管道完成施工,并告诉他如果不完成施工,之前敷设的管道也用不成,将导致整个工程无法和发包方结算,但钱能才仍不采取措施。钱能才未完成该项目施工,也没有提供前期施工的相关资料,导致整个项目无法和发包方结算,并导致钱能才领走的光缆损失和发包方的罚款,影响了畅联公司的形象。后钱能才来结算其他已完工验收工程的工程款时,明确表示澄江这个项目因为没有完成,也没有做资料,就不找畅联公司结算了。畅联公司因此才把其他工程的款项结算给了钱能才。现钱能才反悔,起诉畅联公司要求支付澄江项目的工程款,畅联公司因此提起反诉,要求钱能才赔偿其领走的澄江项目光缆损失。请人民法院支持畅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钱能才辩称,双方2016年签订的《施工队施工现场管理及劳务报酬结算框架协议》明确钱能才负责的全部是光缆施工,没有管道疏通的项目。澄江项目施工中发现管道不通,钱能才多次催促畅联公司尽快修复管道,但畅联公司一直不采取措施。钱能才要求如果畅联公司没有人疏通,可以谈好价钱由钱能才负责疏通,但畅联公司让钱能才等通知,之后就一直没有结果。因为做工人催要工资,钱能才就支付了工人工资,然后找畅联公司索要。结算其他项目工程款时其并没有说过不要澄江这个工程的款项。畅联公司的光缆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钱能才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投诉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到红塔区李棋街道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拖欠工资行为进行投诉的事实;
四、工人工资收据6份,证明李万华、钱能孝、程业群、杨仙富、王永亮、任岂志收到了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8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畅联公司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认可无异;对第三组投诉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记载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参加调解的武文辉和陈学坤不认可这个事实,没有在投诉书上签字;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6份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应视为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是不是收到了这个钱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原告除了在被告公司承包工程,还在其他公司承包工程,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也有多个工程,证人收到的款项是不是澄江工程的工资也说不清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按每公里2000元结算工程款,并不是按聘请工人支付的工资来计算。本案澄江的工程总预算是7公里左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4000元左右,不可能要18000多元工资,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交过施工图纸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所以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畅联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施工队施工现场管理及劳务报酬结算框架协议》,证明双方就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内容、结算单价、工期、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1条约定反诉被告应编制工程竣工草图,5.2条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打包结算。第6.2.5条约定开工前要编制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第6.2.7条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停工返工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三、《钱能才2016-2017年光缆管线零星改迁修缮、隐患整治施工项目结算表》,证明钱能才所承包并已经完工验收的工程,畅联公司已经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计414388元;
四、《澄江龙街迁改工程领料表》,证明钱能才做澄江工程时领取了单价为4304元/千米的光缆6千米,单价为6129元/千米的光缆6千米,共计价值62598元;
五、申请陈学坤出庭作证,陈学坤证明,钱能才没有按规范进行施工测量试通就盲目施工,有5米左右的管道被泥沙堵塞,光缆无法布放,需要把道路挖开重新布设管道。后钱能才不负责任,没有把管道疏通,也没有完成施工才导致纠纷。钱能才来畅联公司好几次,公司要求他把管道疏通,继续完成施工,但是钱能才都没有去做。后钱能才来公司要钱,公司告诉他要先疏通管道完成工作才能结算,钱能才说只结算其他已完工的工程,未完工的部分就不要了,公司才跟他结算了其它已完工的工程款。因为钱能才未完工部分导致公司向建设方承担了罚款和违约金,但这些公司都没有找钱能才赔偿。其他施工队都会先做施工测量试通,如果堵塞都是自己疏通,如果不能疏通就变通方式用架空光缆,由公司补点钱给施工队。
六、申请邓宇德作证,因邓宇德在广西,畅联公司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萍与邓宇德2019年4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庭时又由邓宇德通过微信视频通话的方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邓宇德证明,其当时是畅联公司工程部经理,2017年就辞职回广西了。澄江的工程畅联公司是承包给钱能才,由于钱能才未按规范施工,导致龙街幼儿园处的管道因堵塞无法施工,其和移动公司的人去龙街镇政府协调过,龙街镇政府同意开挖修复,但钱能才一直未完成施工,也未提交施工草图。畅联公司与移动公司签的合同是到2017年底,因钱能才没有做完,畅联公司没有从建设方结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造成材料损失及信誉受损。钱能才前期做好的从体育馆到龙街镇政府有七八百米被政府征地毁掉了。没用完的材料放在镇政府门后,后来都不在了。工人是钱能才自己请的,畅联公司是按工程完工情况与钱能才结算工程款。
经质证,钱能才对第一组、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结算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承认领料单上的字是其签的,光缆共12千米,24芯的6千米,48芯的6千米,还有其他的材料。其他的材料都已经用了,没用完的光缆是放在原地,后来的情况其也不知道。对陈学坤的证言钱能才不认可,认为陈学坤不清楚项目情况,只有邓宇德知道情况。对邓宇德的证言认为其没有说过不要工钱的话。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钱能才提供的证据除6份工人工资收据因没有记工单等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人员也没有到庭作证,而且钱能才承包的不止澄江这一个工程,是哪个工地的工人工资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钱能才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畅联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钱能才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陈学坤是现任畅联公司工程部经理,与畅联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参与过该工程管理,其陈述应视为畅联公司意见而不是证人证言。邓宇德的证言畅联公司认可无异,钱能才也仅对其有没有说过不要澄江这个工程的工程款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畅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管道工程的架设与安装;通信管勘查设计等。2016年,畅联公司与中国移动玉溪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移动公司的部分工程建设任务。畅联公司又与钱能才签订《施工队施工现场管理及劳务报酬结算框架协议》,约定畅联公司将玉溪全业务类工程分包给钱能才。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不含建设方提供的材料),包车辆使用、机械、施工工具,包施工现场的协调工作,包工程材料从甲方仓库至施工现场的搬运工作,包工程竣工草图的编制工作。合同明确了不同种类施工内容的单价,其中并挂、管道、墙挂光缆为2000/公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竣工验收、保修、劳务报酬的结算和支付等做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现场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钱能才实际承包了红塔区洛河把者岱一组光缆迁改项目、红塔区山头村光缆迁改等20多个项目,其他项目钱能才都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澄江分公司龙街传输汇聚机房搬迁光缆线路优化整治”工程钱能才施工到龙街幼儿园处时,因市政道路下的5米左右管道被泥沙堵塞,无法施工,畅联公司与移动公司找龙街镇政府协调,同意开挖道路,重设修复管道,但钱能才认为不属于其承包范围,未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未就解决方案达成一致,该工程一直停滞。因畅联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上述工程没有完工,钱能才也没有提供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交付,失去了继续施工的条件。2017年7月25日,畅联公司与钱能才对已经完工的24个工程进行了结算,畅联公司支付了钱能才工程款。钱能才要求畅联公司支付本案争议涉及的澄江工程的工程款,但畅联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钱能才向红塔区李棋街道社会保障局投诉畅联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畅联公司支付其已经支付给做工人的工资。
另查,本案工程是由龙街机房敷设管道光缆到丹凤阳光机房,钱能才为该工程施工向畅联公司领用了单价为4304元/千米的光缆6千米,单价为6129元/千米的光缆6千米,共计价值62598元。另外还领用了水泥电杆、钢绞线及其他施工配件。钱能才施工用了10千米左右光缆,因龙街幼儿园处管道堵塞未继续施工,剩余材料钱能才放在施工现场未交回畅联公司,畅联公司也未及时处理,导致放在现场的剩余材料全部丢失。另外,因该工程未按时完工,也没有及时处理善后事宜,已完工的工程没有能够与移动公司进行结算,且有部分完工的管线已被损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作为承包人的钱能才应当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且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才能按照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按照结算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钱能才并未在合同期间内完成本案争议涉及的“澄江分公司龙街传输汇聚机房搬迁光缆线路优化整治”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钱能才要求畅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钱能才与所请人员之间的工资支付问题与钱能才与畅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钱能才支付其雇请的人员工资属实,钱能才要求畅联公司支付其已经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钱能才要求畅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支付给工人的工资)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因管道堵塞导致钱能才未能继续施工,双方对堵塞管道的修复疏通事宜应由哪方负责发生争议,双方都认为应由对方负责处理,双方都不积极采取措施,导致合同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而且,在合同已经确定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都未对工程的善后事宜进行处理,导致已完工的部分没有实现价值且部分已被毁损,剩余的光缆等材料也已灭失,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对纠纷及损失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畅联公司有材料损失,钱能才也有人工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钱能才补偿畅联公司损失10000元,其余损失各自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钱能才要求本诉被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钱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征收计133元,由本诉原告钱能才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反诉原告云南畅联通信有限公司承担382元,反诉被告钱能才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滕永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