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22民初1310号
原告:***
住址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前布林196号。
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前旗碧桂园北国之春1街5栋4号。
法定代表人:乌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系公司项目经理,住址科右前旗金碧苑。
原告王某与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沐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7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机电井项目,项目地点: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项目工期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日,每米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打井项目,项目验收已合格。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欠2179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沐禾公司答辩称,签订电井项目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工程量有异议,原告有井号的是22个,原告的诉请井深与国土局验收时的数据井深差53米,还有11眼是没有井号的,但是认可原告的井深,我们要求扣除53米的井深,如果原告同意按国土局验收标准给付价款,同意原告主张的11眼没有井号的机电井的井深。价款我们认可已经给付11万元,不是原告所述的10万,要求扣除,同时要求按总价款5%扣除税率,剩余价款同意给付。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国土局机井工程确认清单、打款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尾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打井工程施工合同书,发包方(甲方)为被告沐禾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原告王某,项目名称为科右中旗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项目地点为科右中旗高力板镇高林套海嘎查,项目工期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日,合同价(含发票)合同单价为100元每米,支付方式以完成井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50%,经监理业主联合验收合格后付款4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0%。落款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原告诉称被告沐禾公司已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790元为由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沐禾公司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打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沐禾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王某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量1229米的工程量及扣除5%的税率均无异议,原告经查证后,对被告已给付1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沐禾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尾欠工程款6755元122900元(1229米×100元)-110000元-6145元(122900元×5%税率)。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尾欠工程款67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50元,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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