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2民终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力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突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上诉人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禾节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禾节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1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1)沐禾节水公司中标2016年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明星村等4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7年5月24日将劳务施工部分承包给王东,合同中包括打井工程在内的全部施工任务,且合同一直在履行中,有王东作证,王东雇佣王猛施工队二次进场打了7眼井,后因干孔井比例过大,沐禾节水公司撤场,期间,王东已结清王猛施工费70000元,郭某电话介绍***施工队伍施工,因此,合同关系应该是王东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后期,因国土局迟迟未给付该项目施工费,经王东同意由沐禾节水公司先行代付***施工费30000元,故本案合同关系主体错误。(2)***非郭某专职司机,系临时指派人员进行现场计量人员,其无现场管理权,无权签订合同。且郭某专职司机为张国栋,因此,***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法院不应予以认定。(3)沐禾节水公司在***完成11眼井时出现的干孔井比例过大问题请求国土局相关人员李凤主任,李凤主任提出项目停止并停工。沐禾节水公司明确通知***队伍停工。而非停工侍命。误工证明是***于2019年8月间受***信息误导所签。(4)沐禾节水公司与王东之间存在该项目合同关系且在履行期,沐禾节水公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并代王东支付给***30000元工程款,也承诺后期依据国土局回款进行施工费支付,由于国土局对此项目未予认定相关结算手续,未支付工程款,***后期提出误工费与事实不符。(5)***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及在误工上签名的权利,因此,对***签订的合同及误工证明上签名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合同是***与***签订的,且通过沐禾节水公司转账30000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人工及机械误工费140000元,同时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沐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沐禾公司是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明星村、五星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钻井工程的承建方;案外人郭某系沐禾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同时也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系受雇于案外人郭某的专职司机。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沐禾公司签订《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乌兰浩特市××镇、五星村;2.工程内容为钻井、桥式钢管安装、购滤料、填滤料、洗井清淤、打井后填平打井时留下的坑沟等辅助工程;3.施工要求井深80米,每米计价140元,井数56眼;4.施工期限至2018年6月1日前竣工,双方同时约定,打井时出现的干眼(无水井)与原告方无关。上述合同书写名头甲方为沐禾公司,乙方为***,被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后签字并按印,未加盖沐禾公司公章。2018年4月10日,原告组织人工、机械进场施工,至2018年4月16日接到被告沐禾公司停工待命通知,期间共打井11眼,累计井深880米。2018年5月2日,被告***再次作为甲方代表为原告出具误工情况证明,载明现场作业人员13人,正远600L钻机一台、阿特拉斯1050空压机一台,开皮机三台,因停工产生人工、机械误工费合计140000元。停工至今,打井项目工程仍未复工,经原告索要,被告沐禾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同时标注款项系“沐禾公司卫东项目打井款”。现因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打井工程承包合同》、误工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确认无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非被告沐禾公司职工,但其直接受雇于沐禾公司经理郭某,郭某亦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当庭确认施工事宜一直是与郭某进行协商,被告***并非挂靠沐禾公司,而是作为郭某的代理人与其签订合同、出具误工证明,同时,被告***仅是领取郭某发放的工资,并未在合同关系中获得其他利益或有其他过错行为,***行为构成间接代理,不应承担民事给付责任,其代理事项直接约束原告及被代理的被告沐禾公司,即,被告***作为被告沐禾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沐禾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工程款100000元,其计算依据包括打井深度880米及开皮深度101.80米,因《打井工程承包合同》中仅对打井每米140元进行了约定,未对开皮单价进行约定,亦未明确每米140元是否包括开皮费用,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工程款为123200元(880米×140元/米),扣除被告沐禾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93200元。原告诉请人工、机械误工费140000元,有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应视为被告沐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未对逾期给付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沐禾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工程款及误工费之和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沐禾公司当庭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在其承建范围内,并对曾支付原告30000元打井款不存异议,但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是缺乏诚信经营理念的体现,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3200元,人工、机械误工费140000元,合计233200元,同时自2019年9月3日起以23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提交三枚证据,用以证明***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因此,对***签订的合同及误工证明上签名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三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条件,只能是说明,且一审已经质证过了,沐禾节水公司与王东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三枚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上诉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虽主张***系其临时指派到工地的现场计量人员,不是其单位正式职工,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及在误工证明上签名。但***受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经理郭某指派,到施工现场作计量人员,对该事实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认可。作为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对***驻工地甲方代表期间签订合同及在误工证明上签名,在***提起诉讼前亦未提出异议,且在施工结束后,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给被上诉人***施工费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上诉人沐禾节水公司因未提交与本案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兴安盟沐禾节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福娟